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红强,男,****年**月**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王丽飞,男,****年**月**日出生,住安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红强与被告王丽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红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丽飞返还王红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6万元。2、诉讼费、申请保全费由王丽飞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李超以大包形式将其本配房的修建工程承包给了张振全。张振全雇佣王丽飞提供劳务。2020年5月17日晚上,李超要求张振全给其房顶上预制板。张振全找来王红强吊车,商定吊装18块预制板350元。当晚10时左右,吊装第一块预制板过程中,王丽飞不慎从房顶上坠落受伤,被送往安钢集团公司职工医院治疗。期间,王丽飞家属将王红强车辆扣押。无奈王红强支付王丽飞医疗费1.6万元。王丽飞受伤赔偿事宜,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红强对王丽飞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王红强为其支付1.6万元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丽飞应当返还王红强。

被告辩称

王丽飞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李超以大包形式将其配房(平房)的修建工程承包给张振全。张振全雇佣王丽飞作为大工为其提供劳务。2020年5月17日晚上10时左右,王丽飞在建好的配房房顶上放第一块预制板过程中,王红强驾驶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挂钩碰到预制板,后王丽飞不慎从房顶上坠落。事故发生后,王丽飞立即被送到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王红强支付王丽飞款1.6万元。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王丽飞与张振全、王红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李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0日作出(2021)豫052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张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丽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4,202.3元;二、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丽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9,150.38元;三、驳回王丽飞对王红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丽飞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振全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豫05民终251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21)豫052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终2518号民事判决书、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丽飞因2020年5月17日受伤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红强承担赔偿责任。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王丽飞要求王红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王丽飞取得王红强的款1.6万元没有法律根据,其取得该款给王红强造成了损失,王红强依法有权要求王丽飞返还该款。故王红强要求王丽飞返还款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红强款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王丽飞负担。申请保全费180元,由王丽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申 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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