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固区农民,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固区农民,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徐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固区农民,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卫,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固区农民,住兰州市西固区。系被告徐某2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1、周某与被告徐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甘0104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某2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甘01民终385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依照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周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被告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卫、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1、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二原告的侵权行为;2.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位于西固区××号楼××室××室××室××安置房屋,三套房屋按照搬迁补偿协议约定每套房屋89.42平方米。三套房屋价值按照搬迁协议中安置房屋补偿价每平方3300元计算,三套房合计金额885258元;3.依法分割搬迁房屋各项补偿款427375元(含搬迁宅基地总面积365.74平方米,补偿三套房屋268.26平方后,剩余97.48平方米的补偿费321684元);两项合计金额885258元+427375元=131263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本次发回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1、周某当庭撤回第一项“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二原告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周某为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的母亲,原告徐某1和被告徐某2系亲姐弟。原告徐某12009年向兰州市西固区四季青街道马耳山村村委会申请了一块无号宅基地,并在父母的协助下在宅基地上盖了两层楼,随后原告徐某1父母商议后出资增建背靠马路的24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子建好后由于原告孩子上学和工作关系,原告徐某1短期居住后搬至山下,此院房屋由原告徐某1父亲(徐某某)作为工地队部使用,并与原告周某一起居住,直到原告徐某1父亲去世。 2016年原告徐某1响应政府号召,依据2016年《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马耳山村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应急搬迁安置的公告》,配合兰州市西固区四季青街道马耳山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马耳山大坡沟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进行拆除,测量总面积365.74平方米。拆除后二原告商议后就将房屋搬迁的事宜,交给了被告徐某2打理。2019年6月,原告徐某1接到被告的电话,说到西固区兰西铁苑去领搬迁安置房的钥匙,原告徐某1到了西固区兰西铁苑物业领取钥匙的时候才知道,西固区兰西铁苑物业根本没有原告徐某1的安置房屋,而被告名下却多出了搬迁安置房,可是被告的宅基地并没有搬迁安置。2019年8月3日原告从兰州市西固区四季青街道马耳山村村民委员会调取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12的《马耳山村地质灾害危险区住户应急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而该协议里明确写了搬迁安置房的位置及房号(位置:位于西固区××号楼××室××室××室),以及搬迁房屋的各项补偿款合计427375元。被告就这样明目张胆的用虚假手段侵占了属于原告徐某1的法益财产。2019年原告徐某1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后确认为:“原告所诉拆迁之前的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之母应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综上,二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法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2答辩:1、案涉搬迁房屋由被告徐某2建造,原告虚构事实,恶意诉讼,企图侵占被告财产,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关于马耳山村民委员会向政府出具了书面《证明》以及《马耳山村地质灾害危险住户应急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认定案涉搬迁房屋及安置房属于被告徐某2所有;3、根据《土地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案涉搬迁房屋只能属于被告徐某2所有;4、徐某12019年9月8日的起诉中,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自认争议的房屋属于其自己所有,在本案(2020年5月8日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也主张宅基地属于其自己,父母帮助其建房。争议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徐某1个人财产,还是徐某2个人财产这三个不同的事实。徐某1诉称“原告徐某12009年向兰州市西固区四季青街道马耳山村委会申请了一块无号宅基地,并在父母的协助下在宅基地上盖了两层楼”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自认否定,是主张争议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徐某1的主张与其诉称的事实自相矛盾;5、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核心是徐某1与徐某2的宅基地之争引起的纠纷,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应当由乡一级政府或县一级政府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宅基地纠纷。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二原告身份证;第二组:原告徐某1宅基地申请表、视频资料;第三组:安置补偿协议、照片;第四组:证人证言;第五组:民事裁定一份。 被告徐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宅基地申请表本身没有效力,宅基地没有批准,我们国家的宅基地是一户一宅,原告徐某1的户口没有迁出去,还在原来的户口上,徐某1是2015年结婚的,依据《土地法》的规定,2009年其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法定条件;第三组证据的协议一方是被告徐某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第五组证据的民事裁定中原告徐某1起诉中认定宅基地和房屋都是自己的,当时的起诉是被西固法院驳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

被告徐某2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第一组:《马耳山村地质灾害危险区住户应急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马耳山村地质灾害过渡费发放表》;第二组:四季青街道马耳山村村民委员会六张《证明》;第三组:徐某2身份证及户口簿;第四组:《兰州市农民住宅建设申请表》;第五组:《西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询问调查通知书》《西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第六组:原告周某在马耳山村等微信圈辱骂威胁徐某3(徐某2的堂哥)的微信,及大闹被告证人徐某3家的视频;第七组:现场施工人员倪廷洪、倪艺贤、唐致海的证言;第八组:张英证言、产权证、银行流水单、存折;第九组:《对周某拘留文书》;第十组:徐某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原告对被告徐某2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明确写出对××村××号××室的宅基地以及附着房屋进行拆迁,与被告的证明目的违背,该份证据也印证了原告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六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六份证明均系马耳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但唯独徐某2的这一份是先盖章后填写内容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徐某2一家人在一个户口本上,不能证明徐某2一家人居住在案涉宅基地的事实,但是拆迁房屋是无编号宅基地,也能佐证被告徐某2占有的房屋是原告徐某1申请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该份证据是两人书写的,也能印证原告徐某1的申请表是真实存在的,这和原告徐某1的申请表是同一份申请表,这个申请表上也明确了四址,佐证了申请表上的房屋是真实存在的,就是拆迁的房屋;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该组证据说明原告起诉的事实,足以证明该房屋是徐某某建造完成,并非被告徐某2建造的事实;对第六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周某一直与被告徐某2一起生活,证人徐某4出具证言后,原告周某觉得与事实不符,原告周某找到徐某4家里理论,被徐某4夫妻打到住院;第七份证据被告证明的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房屋是徐某某建造而成,被告徐某2、徐某1仅仅是参与行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周某与证人之间发生了争执,但周某并未阻止证人出庭的事实,证人徐某4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婚登记并不是宅基地申请的唯一标准,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个体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原告徐某1无房子居住,独自带孩子,村上有这个政策,徐某1具备申请宅基地的条件。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被告徐某2与西固区四季青街道办事处、西固区四季青街道马耳山村村民委会签订《马耳山村地质灾害危险区住户应急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就位于××村××号××室总面积365.74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达成协议,获得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号楼××室××室××室××安置房屋,每套安置房屋面积均为89.42平方米,每平方米安置补偿价为3300元。剩余面积折抵补偿费为321684元人民币、其他补偿费为105691元,补偿费用合计为427375元。 案涉拆迁房屋宅基地系2009年由徐某1与其子刘德鑫向西固区四季青街道马耳山村委会提交“兰州市农民住宅建设申请表”,申请理由是“现无固定居住地,一般在外租住,多次申请规划新建,现新宅基地未占用耕地。”申请建房面积120平方米,申请表由当时的村主任签名,并由马耳山村委会盖章,并标注了四址。之后由原被告的父亲徐某某开始建房,因徐某某有一个建筑工程队,在外承包工程,被告徐某2一直跟随徐某某一起干工程,当时盖房资金短缺,由徐某2向其岳母张英借款用于建房,张英未同意,后其父亲再次向张英借款,张英考虑到徐某某有还款能力,遂将自己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任家庄317号的房屋抵押贷款借给徐某某用于建房。 在建房过程中,2010年3月26日西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徐某某发出《责令停止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因徐某某未经办理审批手续私自建造房屋,要求停止建房,处罚罚款5000元。在向行政执法局缴纳罚款后,房屋继续建造。后来又加盖了240多方,徐某2作为家庭成员与其父亲共同经营工程队,共同建造该房屋,案涉房屋系被告徐某2与徐某某共同建造,建成后用于工程队队部,放置建筑设备及建筑工具等,同时用于工程队办公。宅基地虽以徐某1名义申请,但是徐某1没有为建房出资出力,庭审中其主张为建房有部分投资,但是不能举证。 另查明原告周某与徐某某原是夫妻,于1983年12月31日在兰州市西固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长女原告徐某1、长子被告徐某2。原告周某与徐某某于1999年9月27日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1999)西法陈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载明财产分割情况:兰州市西固区××乡马耳山村38号住房7间(老宅,未拆迁),其中自北向南第1、2、3、4间归被告周某居住使用,第5、6、7间归原告徐某某居住使用。该5、6、7间已被翻建。徐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死亡。建房前周某与徐某某已经离婚。 2019年,房屋安置后,徐某2将其中安置的2305室钥匙交给徐某1,徐某1将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因姐弟俩产生矛盾,徐某2将该房屋收回,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庭审过程中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本案中,涉案拆迁的房屋由原被告的父亲徐某某筹资建造,动用了工程队的设备和人员。由被告徐某2协助筹款并出工、出力修建。徐某2作为家庭成员,与其父亲共同经营工程队,因建房的资金主要由徐某某筹集,故该拆迁房屋为徐某某、徐某2共有财产。该财产的取得依据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即房屋的建造而取得。徐某1主张其中的120平方为其父亲、母亲为其和孩子建造,但是对此不能举证,被告徐某2也不认可。另庭审时原告徐某1主张为建房出资,亦不能举证。根据民事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徐某1虽向法院提交了兰州市农民住宅建设申请表,但原告既无出资,亦无出力,故对拆迁的房屋不享有权利,主张分割涉案财产不予支持。也仅仅是在宅基地申请时以其名义申请,建成的房产与其无关。 原告周某起诉的要求分割案涉拆迁房屋以及拆迁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周某与徐某某已于1997年调解离婚,并载明财产分割情况:兰州市西固区××乡马耳山村38号住房7间,其中自北向南第1、2、3、4间归被告周某居住使用,第5、6、7间归原告徐某某居住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兰州市西固区××乡马耳山村38号住房尚未拆迁,案涉拆迁房屋系徐某某与原告周某离婚后所建,案涉拆迁房屋与原告周某无关。周某请求分割安置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现徐某某已经去世,建房时与周某已经离婚,案涉房产为徐某某与徐某2共有,原告徐某1可以通过另案诉讼方式诉讼继承其父亲徐某某的遗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九十七条、二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某1、周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14元,由原告徐某1、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  瞿文娟 人民陪审员  辛 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蔓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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