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丁大伟与谢晓栋、陈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丁大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谢晓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现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陈举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现住杭州市临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丁大伟为与被告谢晓栋、陈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栋、陈举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丁大伟起诉称:2018年4月12日,两被告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归还期限、利息等,此后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归还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100000元及2018年5月23日(含该日)的利息,后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8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外,另支付的8000元亦作为借款本金归还,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2000元,并支付利息3328元(按月利率2%,以19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8日止;此后以92000元为基数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该诉求的变更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予以准许。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丁大伟向本院提供如下:

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谢晓栋、陈举红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的事实。

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将案涉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晓栋、陈举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谢晓栋、陈举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2日,被告谢晓栋、陈举红向原告丁大伟出具借条,载明:“今谢晓栋、陈举红因邮政银行还贷需要,现向丁大伟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定于2018年4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自愿将利息从月利率3%调整到2%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08000元(2018年4月12日、4月18日各归还4000元,2018年5月8日、5月11日各归还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晓栋、陈举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晓栋、陈举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借款108000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谢晓栋、陈举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大伟借款本金92000元,并支付利息3328元(按月利率2%,以19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8日止;此后以92000元为基数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谢晓栋、陈举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3元,减半收取109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11.5元,由被告谢晓栋、陈举红共同负担。

原告丁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谢晓栋、陈举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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