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居铭海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通海街7号。 法定代表人:关春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 法定代表人:曲明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腾鳌镇保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峰,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居铭海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大连居铭海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由原审被告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民法典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款是否支付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系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由被上诉人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提及的余款没有付的原因是没有验收,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条件。因此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是否经过另一被上诉人的验收与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无关。二、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口头协议,该法律关系至今没有履行完毕,因此本案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依据《民法典》进行审理。三、被上诉人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基于上诉人的同意,而是被上诉人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现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与上诉人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对所承包的工程不允许分包或转包,所以上诉人找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没有建立书面合同。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和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施工的工程量涉及的工程价款数额无异议,所以依法应认定上诉人与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即时结清关系。上诉人和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瑕疵部分已经进行了处理。我公司对工程的检验验收只是涉及上诉人,与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上诉人理应给付。上诉人称我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因为相关法律规定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且行使该权利的主体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没有任何主体资格要求我方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12,984元;2、判令被告二承担被告一工程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4日,被告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将鞍山腾鳌国际商品城6#公寓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大连居铭海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并签订《鞍山腾鳌国际商品城6#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期间,被告大连居铭海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一部分土建和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大连居铭海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工程造价为154,484元。 2021年2月4日,二被告签订的《六号楼装修工程量明细》中土建工程量部分中第32项内容为:所有镶嵌的瓷砖未勾缝。有部分地面瓷砖松动,已发现5平方米需维修,一层楼梯间踢脚线末端突出墙面,需维修,预计维修费用1000元,材料费500元。原告对维修事项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1,500元。 另查:被告大连居铭海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大连居铭海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及装修工程又分包给本案原告,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本院具有管辖权。原告与被告大连居铭海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工程造价为154,484元。关于被告大连居铭海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工程价款数额问题,双方对已付4万元无争议。关于被告支付原告2,400元一节,被告庭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原告所述,该笔款项并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关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一节,被告庭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系工程款,虽然原告不认可是工程款,认为“是被告在大连运瓷砖卸车的人工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院认定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1,000元。 关于被告大连居铭海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未完工,瓷砖未勾缝,有需要维修部分,且只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不要求扣除维修费用一节,因被告大连居铭海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且已退出场地,故再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被告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另2021年2月4日二被告签订的《六号楼装修工程量明细》土建工程量部分中第32项内容为“所有镶嵌的瓷砖未勾缝。有部分地面瓷砖松动,已发现5平方米需维修,一层楼梯间踢脚线末端突出墙面,需维修,预计维修费用1000元,材料费500元”,从《六号楼装修工程量明细》中可以看出维修费用需1,500元,而原告自认可以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1,500元。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1,000元及维修费用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11,98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大连居铭海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要求被告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大连居铭海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且二被告之间对是否欠付工程款争议较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及被告大连居铭海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大连居铭海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11,984元;二、驳回原告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大连居铭海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70元,原告承担10元。1,27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大连居铭海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270元给原告。如被告大连居铭海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部分款项未付是因为案涉工程存在瑕疵,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曾约定等待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是上诉人给付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其次,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并不认可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最终结算是因为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存在瑕疵。上诉人亦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再次,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与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六号楼装修工程量明细》中约定的预计维修费用15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问题。一审审理已查明,2020年8月24日,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将鞍山腾鳌国际商品城6#公寓装修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双方签订《鞍山腾鳌国际商品城6#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至2021年2月4日,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六号楼装修工程量明细》,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据该明细中确定的工程量向上诉人与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故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但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施工资质,且二审审理期间发包方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认可是其将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介绍给上诉人,应视为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故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海城明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亦并非违法分包关系,上诉人应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据此认为发包方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居铭海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大连居铭海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 盈 审判员 廖晓艳 审判员 宋 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艺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