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会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17日被炎陵县XX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钟晔,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炎检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会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罗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会友及其指定辩护人钟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张会友在炎陵县株洲纤维玻璃厂车间与兰某发生口角,并将其殴打至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会友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如积极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

2021年6月24日,被告人张会友在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张会友庭审中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答辩情况 指定辩护人钟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会友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张会友在炎陵县株洲纤维玻璃厂车间因将兰某箩筐内的20余片砂轮片私自拿走而与兰某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拉扯推搡过程中,张会友用手对兰某身体多次击打,兰某用手抓伤张会友面部。后张会友用手推兰某身体致其摔倒在地,张会友继续上前在兰某臀部踢一脚。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兰某腰2、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兰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21年7月23日,经本院组织调解,由被告人张会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兰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谅解被告人张会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张会友出生于****年**月**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炎陵县XX局2021年5月12日立案侦查。

(3)诊断证明书、核磁(MRT)检查报告单,证明:2021年4月22日,兰某在炎陵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

(4)历次处理及社区矫正情况查证表,证明:张会友无违法犯罪记录。

(5)伤情照片,证明:张会友脸部抓伤照片。兰某受伤照片。

(6)收据,证明:张会友提供已交纳住院费3000元交款收据复印件一张。

(7)查获经过,证明:2021年4月21日,炎陵县XX局接警后对张会友进行了调查询问。

(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调解书、领条、谅解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情况、赔偿款兑现情况、获得被害人谅解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张会友与兰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有拉扯行为,张会友用手将兰某推倒在地,并踢了兰某身体。兰某未使用工具。

(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张会友与兰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有拉扯行为,张会友用手将兰某推倒在地,兰某未使用工具。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张会友与兰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有拉扯行为,张会友用手将兰某推倒在地。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张会友与兰某发生争吵、兰某倒地事实。

3.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明:因张会友将兰某箩筐中的砂轮片拿走未归还,因此两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张会友将兰某推倒在地,并踢兰某臀部一脚。兰某未使用工具。

4.被告人张会友的供述,证明:张会友将兰某箩筐中的砂轮片拿走未归还,两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张会友将兰某推倒在地,并踢兰某臀部一脚,致兰某腰部骨折。张会友辩解其在是兰某使用铁棍准备打人的情况下将兰某推倒在地。

5.株洲市神农司法鉴定所株神农司鉴【2021】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兰某腰2、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壹处。

6.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查情况。

7.光盘一张,证明:侦查机关讯问张会友过程。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会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会友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会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上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钟晔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张会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寿南

人民陪审员  李小友

人民陪审员  周丽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谭丽萍

书 记 员  龙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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