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明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荣,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裕,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金坛福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北环西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98628162X.
法定代表人:袁桂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于伟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明春因与被上诉人张卫华、原审被告常州金坛福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原审第三人于伟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袁明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关于被上诉人张卫华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审查清的事实可以认定张卫华在2015年9月28日并未向上诉人袁明春出借324万元,借贷事实的发生必须有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的交付来认定。而该案中已查清张卫华未交付324万元。至于原审判决表述“至于款项来源,系于伟栋向袁明春出借的款项,即于伟栋借款给袁明春形成的债权转让给了张卫华”,该表述没有事实依据,债权的转让首先必须要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必须有转让通知,在2015年9月28日第三人于伟栋对袁明春并不享有324万元的债权,更不存在债权转让通知。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于伟栋之间借贷关系的数额、利息约定、还款数额,原审法院均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向法院提交“借款明细表”而上诉人、第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该明细表系出具给第三人的,上诉人仅对明细表中借款日期栏及借款金额栏中的信息予以确认,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也仅能印证这两栏中的信息,上诉人提交的收条、转账凭证均能反应出其他内容存在严重的问题,纯属事后添加。张卫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多次虚假陈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卫华辩称,本案一审自2019年5月7日立案,历经五次庭审,历经了一年七个月,于2020年12月2日判决,应该说一审法官非常谨慎,对该案客观全面地查明了本案事实,在被上诉人提供足够的客观证据前提下进行了判决。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
于伟栋述称,这个案件是我作为中间人介绍借的钱。一审法院已经很客观地审理了这个案件,一审判决符合事实。我就是要求袁明春归还由我经手借的张卫华的钱全部的本息。当时我是银行工作人员,袁明春当时是金坛南方汽修厂的厂长,也就是实际经营人。他当时是在我银行里面借款的,借这个钱搞经营。后来因为被政府拆迁范围,他这个房产土地不好抵押了,他就跟我说,让我帮他跟朋友借,借了用于经营,因为银行里面不好抵押了不好再借,原告后来陆陆续续从07年开始,就是由我出面跟我的朋友陆陆续续借钱,这个里面有张卫华为主,然后有严有宏、杨玲莉,主要是集中在这几个人。然后这个钱是陆续借的,到12年的9月30日,因为前面这个钱比较零散了,我核对了以后,定下来的本金是1655000元加利息536800元,一共是本息21091800元,当时有一个借款明细,是这几个人一起的。因为袁明春不还钱,因为是我出面的我必须要还,还给杨玲莉还给其他人。当时12年之前,1655000的本金都是我经办的,严有宏他们只认我,要我还钱。有的钱是他们直接打给袁明春的,打了以后我叫袁明春立马就写个借条。袁明春是借我的,要么这个钱是我借别人的,就是这个情况。一直到12年的10月18日,有袁明春亲自签了字认可确认这个本息。结清了本息以后,到13年9月30号,整个写给我一张借条是250万,然后零头的利息也付清了。最后面就是到15年因为我考虑到因为这个钱全部现在集中到是我跟张卫华借过来的,把前面的还清了,要么这个钱应该是实际上是张卫华的,所以我又叫他写的15年9月28日一个借条,就是本息加起来是324万。结了一个零头利息。然后到18年5月7日,因为他迟迟不还款,张卫华说要诉讼,我考虑到他这个公司经营各方面,又是我中间出面的都是朋友,要么就叫他写个还给张卫华的还款计划。结果他还款计划也没有执行,就只能诉讼解决这个事情。从12年10月18日,因为我考虑到这个风险,我要求袁明春把它南方汽修厂马上要被拆迁的房产土地证全部一直压在张卫华这里,等于有房产作保证,这个款项才借了这么长时间,目前这个房子虽然拆迁掉了,但是这个南方汽修厂的房产土地证还在这里。
张卫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明春、福瑞公司立即偿还张卫华借款人民币3773400元、利息679212元,合计人民币4452612元,并从2019年4月29日起按本金3773400元、18%年利率偿还张卫华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明春分别于2007年4月6日、2007年4月26日、2007年7月31日、2007年10月15日、2008年8月23日、2009年9月24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13日、2011年10月11日向于伟栋借款3万元、3万元、13万元、1.5万元、1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30万元、55万元、35万元。2012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袁明春已归还2009年9月24日的借款30万元中10万元的借款本息,另外于2010年2月6日返还该借款中的5万元(未支付利息0.28万元);已于2011年6月8日返还2011年5月25日的借款10万元(未支付利息0.06万元);已于2011年11月2日返还2011年10月11日借款35万元中的20万元(未支付利息0.32万元)。至2012年10月18日,袁明春尚欠于伟栋借款165.5万元、利息53.68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计算时取百位或千位整数)。2015年9月28日,袁明春出具借条给张卫华,内容为:袁明春因经营需要向张卫华借款32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2018年5月7日,袁明春出具还款计划书给张卫华,内容为袁明春于2015年9月28日向张卫华借款324万元,月利率15%;截止2018年4月28日还欠张卫华本金324万元,欠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的利息(58.32-10-10=38.32万元),欠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的利息34.02万元;还款计划:1、至2018年5月底支付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的利息38.32万元中的20万元,2018年5月底支付支付剩余利息。2、至2018年9月28日支付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的利息。3、本金324万元分别于2018年12月底、2019年6月底、2019年12月底返还,同时支付相应利息。福瑞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盖章,承诺以企业经营收入提供担保。
关于袁明春、福瑞公司支付本案所涉款项情况。一、向于伟栋付款。1、关于2007年12月6日的付款。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是在2012年10月18日于伟栋与袁明春结算形成借款明细表之前,而借款明细表上也未载明该款项,因此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系支付本案所涉款项。2、关于2011年3月7日和2011年4月21日的付款,袁明春提供的是4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该业务回单的交易类型均载明为现金存款。该业务回单仅是银行卡持有人向账户内存入款项的凭证,不能作为他人向银行卡持有人支付款项的权利凭证。另外,该款项支付时间是在2012年10月18日于伟栋与袁明春结算后出具借款明细表之前,而借款明细表上也未载明该款项。因此,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系支付本案所涉款项。3、关于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27日、2019年4月30日福瑞公司转账支付给于伟栋款项8.9万元、28万元、1万元、1万元。于伟栋称该款项系其将信用卡出借给袁明春使用,袁明春通过刷卡套现方式使用后返还的款项。对此,张卫华提供于伟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各一张,内容为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4日于伟栋向福瑞公司转账支付8.9万元、30.2万元,证明福瑞公司从于伟栋信用卡里套现8.9万元、30.2万元。袁明春、福瑞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款系于伟栋在福瑞公司购车消费,双方之间不存在套现。福瑞公司没有明确于伟栋向其购买的具体车辆,并举证证明该款项系于伟栋支付的车款。虽然不能认定袁明春、福瑞公司使用于伟栋的信用卡刷卡套现,但能确定在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4日于伟栋向福瑞公司转账支付了8.9万元、30.2万元的事实。该款项发生的时间和金额与于伟栋所称的福瑞公司使用其信用卡后返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相吻合。因此,上述付款于本案无关联,不能认定系支付本案所涉款项。4、于伟栋称福瑞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2018年4月8日、2018年10月8日、2018年9月5日向其转账支付的10万元、3.6万元、4.2万元、1万元系袁明春向他人返还借款或支付利息,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认定该款项系支付本案所涉款项。二、向张卫华付款。关于福瑞公司于2016年8月3日支付的两笔款项,付款凭证载明的款项用途为“退定车定金”和“退购车款”,因此不予认定系支付本案所涉款项。袁明春、福瑞公司举证证明向张卫华支付的其余款项,系支付本案所涉款项,于伟栋、张卫华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三、关于向杨玲莉付款。1、关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6月5日支付的款项。于伟栋、张卫华均否认该款项系支付本案所涉款项。因款项是支付给杨玲莉,袁明春未举证证明于伟栋、张卫华要求其将款项交付给杨玲莉,用于支付本案所涉款项。因此,袁明春称该款系支付本案所涉款项,不予认定。2、关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9月14日福瑞公司支付的款项。因款项均是支付给杨玲莉,而福瑞公司未举证证明于伟栋、张卫华要求其将款项交付给杨玲莉,用于支付本案所涉款项,且付款凭证载明的款项用途均为退还购车款,因此不予认定系支付本案所涉款项。3、福瑞公司支付的其余款项,于伟栋认可系支付的本案款项,予以认定。四、向许海燕付款。该款项均是支付给许海燕,虽然于伟栋与袁明春的短信联系内容中,于伟栋提供了许海燕的银行账号,但不能据此认定于伟栋要求福瑞公司将本案所涉款项交付给许海燕,因此福瑞公司称该款项系支付本案款项,不予认定。综上,袁明春、福瑞公司所举证据中支付本案款项情况如下:2014年12月31日8万元、2014年8月22日5万元、2015年2月17日6万元、2015年6月1日4万元、2015年11月21日1.4万元、2015年12月11日1万元、2016年5月17日10万元、2016年8月20日4万元、2016年8月29日6万元、2017年1月26日15万元和150088元、2017年10月5日4万元、2017年11月30日3万元、2018年2月14日10万元、2018年4月8日3.6万元、2018年9月5日1万元、2018年9月21日3万元、2018年9月23日0.8万元、2018年9月25日8万元、2018年10月8日4.2万元,合计1130088元。
审理中,张卫华对其诉讼请求中借款和利息的形成说明如下:于2012年10月18日结算,至2012年9月30日欠借款165.5万元、利息53.68万元,合计219.18万元;2013年9月30日结算,欠借款219.18万元、利息39.45万元,合计258.63万元,归还了8.63万元,尚欠250万元;2015年9月30日结算,欠借款250万元、利息90万元,合计340万元,归还了16万元,尚欠324万元;归还了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78.32万元,至2018年4月28日尚欠借款324万元、利息72.34万元。此后归还19万元,至2019年4月28日尚欠借款377.34万元及利息6792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卫华与袁明春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若张卫华与袁明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袁明春支付本案所涉款项的时间、金额,以及尚应支付的借款本息是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袁明春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借条,明确向张卫华借款324万元,并由福瑞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担保。2018年5月7日,袁明春出具还款计划书,明确其于2015年9月28日向张卫华借款324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付息,并由福瑞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盖章担保。2015年9月28日以后,袁明春多次向张卫华付款。由此可见,袁明春认可其向张卫华借款。若依袁明春所称,其虽然于2015年9月28日向张卫华出具了借条,但张卫华并未支付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那么袁明春不应于2015年9月28日向张卫华出具借条后,又于2018年5月7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其向张卫华借款,并承诺向张卫华还款,且在2015年9月28日以后多次向张卫华付款。不能因2015年9月28日张卫华未向袁明春交付借款否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至于款项来源,系于伟栋向袁明春出借的款项,即于伟栋借款给袁明春形成的债权转让给了张卫华。因此,张卫华与袁明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袁明春、福瑞公司支付的款项,袁明春举证证明的付款金额少于张卫华认可的付款金额,且袁明春未对其向张卫华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书上借款及利息的形成予以说明,因此按张卫华认可的付款确定袁明春、福瑞公司支付的款项,即2015年9月28日袁明春出具借条之前支付款项24.63万元,之后支付款项97.32万元。按照袁明春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及2018年5月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张卫华与袁明春约定先支付利息、后返还借款,因此认定上述付款系支付利息。
于伟栋与袁明春之间的借贷合同有效,于伟栋履行了出借义务,袁明春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袁明春逾期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于伟栋已将债权转让给张卫华,并经袁明春同意,袁明春应向张卫华履行义务。关于张卫华与袁明春约定的借款利率,袁明春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书均载明为月利率15%,按照还款计划书计算利息情况,该利率应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根据于伟栋、张卫华的陈述及张卫华提供的证据,2015年9月28日于伟栋与袁明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袁明春重新出具了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袁明春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24万元,此前计算的利息没有超过按本金165.5万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此认定此时借款本金为324万元。按该本金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12月28日起借款本息超过原借款本金及按原借款本金、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因此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金额165.5万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5年9月28日以后,借贷双方没有再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此张卫华要求袁明春支付超过324万元的借款本金,不予支持。
福瑞公司向张卫华承诺以其经营收入提供担保,认定双方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合同有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福瑞公司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卫华要求福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因此,福瑞公司应对袁明春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袁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张卫华借款人民币324万元,并支付该款至2019年4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704456.67元,以及此后至返还借款之日按金额165.5万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常州金坛福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袁明春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袁明春追偿。三、驳回张卫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7421元,由张卫华负担5411元,袁明春、常州金坛福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010元。
二审中,袁明春提交于伟栋于2012年10月份出具给袁明春的借款明细表原件一份,当时于伟栋想把借款结算签字让找我签字,袁明春未认可其中的利息,故没有在该借款明细表上签字。该借款明细表载明了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和具体金额。但是袁明春不认可其中利息部分的计算,因此没有在该借款明细表上签字。证明张卫华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明细表是不真实的。上诉人后来签字的借款明细表中仅列明了借款金额部分以及最终165.5万元的本金。于伟栋对此来解释:借款明细表是我制订的,因为之前我已经向一审法庭提供了一笔一笔的借条,都是袁明春当时借了以后直接写借条给我的,也比较零散,到12年我想款子有点多了,然后就集中算一下帐。然后我把借款明细表列了一下,列了以后我叫袁明春回去把帐对一下,本金跟借款日期就对一下。他认可了。认可了以后在12年10月8日,也就是最终签字认定的借款明细表袁明春签字确定下来。这个是之前的一张,就是让他回去对账的,这跟他对账的都认可的。他最后认可的基础上,认定这个有这么多利息,然后就是签字的。这个等于是一张草稿。草稿当中签字认定本金是说首先有了本金才可以算利息,现在核算本金对了、天数对了,然后算利息。
二审中,袁明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2012年10月18日借款明细表仅认可了于伟栋的出借金额以及出具日期,不认可其中53.68万的利息。2、2015年9月28日借条一审法院认定是于伟栋借款给袁明春形成的债权转让错误,债权转让关系不成立。即使成立的话,双方计算的数额也不正确。3、支付给杨玲莉的13.56万元款项应该予以认定为还款。2013年1月4日1万元、4月15日6万元、6月5日6.56万元,这三笔款项都是袁明春转账给杨玲莉的,于伟栋2012年10月18日结算金额中165万元的借款中,有部分款项是从杨玲莉的卡上转袁明春的卡上的。具体是2011年6月23日,杨玲莉向袁明春转账35万元。这个13.56万元,应当认定为还款的理由是于伟栋将杨玲莉的卡号短信发给袁明春,之后袁明春向杨玲莉三笔转款。4、2017年1月16日、1月27日,福瑞公司汇给许海燕卡上的10万元和5万元应当计入还款。理由是付款的账号是于伟栋通过短信的形式发给我们的。
本院认为,袁明春上诉称仅对2012年10月18日借款明细表中借款日期栏及借款金额栏中的信息予以确认,对利息计算没有确认,但其对落款处签名无异议,且袁明春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借条明确向张卫华借款324万元,于2018年5月7日出具还款计划再次明确其于2015年9月28日向张卫华借款324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付息。同时,根据张卫华、于伟栋陈述的借款324万元具体形成和计算过程,以及2015年9月28日以后袁明春多次向张卫华付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张卫华、于伟栋、袁明春三方于2015年9月28日同意袁明春将应归还于伟栋借款324万元转化为向张卫华归还324万元并按年18%计算利息的事实。袁明春称2013年三次支付给杨玲莉的13.56万元、2017年1月16日、27日福瑞公司汇给许海燕卡上的10万元、5万元应当计入本案还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张卫华、于伟栋亦不予认可,袁明春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袁明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答辩情况
对其他各方均未提出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21元,由袁明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