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盛晓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建筑业,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刘华家,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华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建筑业,住云梦县,

审理经过

原告盛晓明与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被告刘华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华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还清原告借给被告借款本金共计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份,被告刘华家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盛晓明借款。2013年11月29日,原告盛晓明向被告香江公司转账270000元,其中包括借款23000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盛晓明向被告香江公司转账310000元,其中包括借款40000元。两次转账,均由被告刘华家和被告香江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盛晓明出具借条,同时在借条上注明月利率为2%。之后,两被告按期支付了第一年利息。2016年11月27日,双方经核算,两被告共下欠原告盛晓明借款利息129600元,被告刘华家向原告盛晓明支付该利息时提出想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盛晓明同意继续将利息继续借给两被告周转,同时将原两笔借款本金270000元与偿还的利息凑整为400000元,并由两被告现原告盛晓明出具了一份400000元借条,注明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此后,因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盛晓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香江公司、被告刘华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由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展示,对原告盛晓明提交的证据(原告盛晓明及刘华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香江公司企业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因为被告香江公司、被告刘华家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结合对原告盛晓明提交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原告盛晓明起诉的借款给被告香江公司、被告刘华家2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后,两被告偿还了一年期借款利息,余款一直未还,原告盛晓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盛晓明于2013年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270000元给被告香江公司作为借款,双方于2016年11月27日经结算后由被告刘华家、被告香江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盛晓明出具借条,该借条包含前期利息1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的,不得超过以最初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总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原告盛晓明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华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晓明借款27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原告盛晓明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盛晓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1400元,由原告盛晓明负担4000元,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华家负担7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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