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明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美,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轿顶山路与玉泉一路交汇处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75291691Y。

法定代表人:李新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兰兰,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雯,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丁明秀与被告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焦化公司”)、赵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美,被告日照焦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伟、被告赵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兰兰、杨卫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61124204赵晶,42-1-1701)无效;2.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日照焦化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3.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3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丁明秀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撤回。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日照焦化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购买了被告公司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的房产,并于2011年4月22日交付全部购房款,日照焦化公司交付原告房屋钥匙,原告占用居住至今。后,2016年因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日照焦化公司将涉案房屋及其他共17套房屋与被告赵晶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以该17套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向赵晶借款,赵晶在与被告日照焦化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21)鲁1103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因民间借贷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日照焦化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购房的相关事实答辩人认可,原告买房是在前,跟赵晶签合同在后,当时因为原告跟答辩人没有签订正式的网签合同,答辩人的办事人员误以为该房为未售房源,所以跟赵晶签订了买卖合同;2.关于原告提出的办证请求,得需要跟赵晶先解除合同之后,答辩人才能给予丁明秀办证;3.关于相关的损失赔偿这一部分需要再核实。

赵晶辩称,1.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与日照焦化公司是如何进行房屋买卖的答辩人不知情,而且答辩人在办理案涉房屋买卖手续时,原告与日照焦化公司并没有任何的备案或者是网签,对此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2.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既然已经办理在答辩人名下,该房屋并不属于原告所有;3.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费用,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相关的事实,被告均没有义务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丁明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认购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与被告日照焦化房产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并支付房屋全款的事实;证据二、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及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占有居住涉案房屋的合法性;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涉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3000元。

被告日照焦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以及收据认可;2.对于执行裁定书没有异议;3.对律师费不应由日照焦化公司承担。被告赵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第二,认购协议即便是真实的,也仅仅是一份认购书,而非正式的买卖合同,该认购协议载明认购说明中乙方也就是本案的原告签订本认购单时取得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而且该认购协议焦化公司所盖章为营销部的销售章,而非日照焦化公司的公章。而且15万余元的房款收款方式为现金而没有任何的银行转账,与大多数的交易习惯并不符合。而且仅凭一份收据、一份认购协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就归原告所有,尤其是存在赵晶已经办理了为担保而进行的买卖手续以及赵晶已经办理了相应的查封。对此恳请法院谨慎认定该认购协议的真实性以及能否构成原告所有权的证据;2.对于执行裁定书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对于证据三中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费用原告方向两被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2020)鲁1103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该份判决书真实性以及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1日,原告丁明秀与被告日照焦化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日照焦化公司开发的轿顶山花园42号楼17楼1701户,房屋单价3180元/㎡,建筑面积49.51㎡,总房款157442.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备注:乙方(丁明秀)于2011年4月22日一次性付清。2011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日照焦化公司交付全部房款,随后被告日照焦化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原告与被告日照焦化公司未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1月24日,被告日照焦化公司向被告赵晶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日照焦化公司提供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日照市岚山区轿顶山花园小区的二十套房屋网签担保。同时,两被告还签订了《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涉案房产合同编号为20161124204。2020年3月3日,被告赵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日照焦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22154元及利息和滞纳金,自2019年12月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该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赵晶申请,本院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位于岚山区的房产十七套予以查封保全。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2020)鲁1103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被告日照焦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赵晶借款本金1251614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赵晶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书过程中,原告丁明秀对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鲁1103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丁明秀对涉案房产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并裁定中止对位于岚山区房产的执行。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丁明秀和被告日照焦化公司、赵晶均未提起诉讼。原告支出本案律师代理费2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与被告日照焦化公司签订涉案房产认购协议在先,且已经交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居住使用,本院已生效的(2021)鲁1103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亦认定原告丁明秀对涉案房产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故两被告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20161124204)约定事项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两被告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是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构成通谋虚伪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本身作为伪装行为无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晶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20161124204)无效;

二、驳回原告丁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丁明秀负担94元,被告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赵晶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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