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志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金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志峰诉被告金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志峰、被告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6日,原告将车牌号辽C×××××9的一汽佳宝汽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承诺尽快办理转籍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车辆价值1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买卖合同是我和原告本人签署的,我同意确认合同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一份二手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一辆车牌号辽C×××××9的一汽佳宝汽车卖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购车款1700元,原告将该车辆更名过户给被告。被告现已支付给原告购车款1700元,但被告在尚未与原告过户的情况下,又将该车卖给了第三人。现因无法联系到第三人,找不到该车辆,根据鞍山市车辆管理局之规定,在无法找到车辆的情况下,无法对该车辆更名过户,且该车辆现存在的交通违法记录均在2017年7月16日被告购买日期之后。被告表示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协议,且该车辆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交付后原、被告之间未进行车辆过户,之后被告又将该车辆转卖给第三人,现因找不到第三人及该车辆,从而导致该车辆无法更名过户。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二手车辆买卖合同、车辆管理所查询记录;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标的物为车辆,系动产,所有权以交付为转移,故被告全额支付购车款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即视为所有权转移。现原告提供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来本院主张权利,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高志峰与被告金鑫签订辽C×××××9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冬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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