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文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被告:张万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被告:杨连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谭文忠与被告张万昌、杨连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忠、被告张万昌、杨连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谭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90,417.19元及利息23,621.70元,合计114,038.89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2月10日原告、二被告及马永江共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每家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马永江按时偿还了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并未偿还,后经望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望莲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8)黑1221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扣划原告谭文忠的农村信用社定期存款90,417.19元,该存款为5年期16万元本金,到期后利息41,800元,因二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造成原告可得利息损失23,621.7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张万昌、杨连凤辩称,原告谭文忠陈述的代二被告偿还金额90,417.19元没有异议,对原告利息损失23,621.70元也没有异议,二被告同意还钱,但现在二被告没有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2月10日原告夫妻与被告张万昌、杨连凤、马永江夫妻签订联保协议共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每家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和马永江偿还了贷款,二被告没有偿还,经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由原告和马永江负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在农村信用社把原告谭文忠的存款扣划90,417.19元,其中89,886.24元用于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退还谭文忠530.95元。该存单为5年期16万元钱。因法院扣划导致原告造成利息损失23,621.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向债务人的权利,保证人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其为主债务人或其负责行为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一般情况下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从债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为被告代偿的贷款89,886.24元及定期存款利息损失23,62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连凤与张万昌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万昌、杨连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文忠代其偿还的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89,886.24元及利息损失23,621.70元,合计113,507.94元。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张万昌、杨连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