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彬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新疆汇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大高管件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永泰市场7排2号。
经营者:刘立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大院一楼。
法定代表人:华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学洋,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彬银因与被上诉人奎屯大高管件经销部、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彬银与被上诉人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奎屯市夏哈拉小区改造工程中使用奎屯大高管件经销部提供的阀门管件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对各自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争议较大。上诉人夏彬银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证据:1、2019年5月14日林州市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雷斌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雷斌未承揽第七师天北新区代管破产企业家属区“三供一业”改造项目的全权代理人;2、林州市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多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甲方签章处盖有林州市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供一业项目合同章及夏彬银签名;3、奎屯垦区法院(2021)兵0701民初645、734号奎屯谦本益商贸有限公司、奎屯辉驰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诉夏彬银及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一及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经查,夏彬银与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对奎屯大高管件经销部提供的“采供合同”有异议,因双方之间就“三供一业”改造项目(夏哈拉小区)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原审在未查明双方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法律关系及涉案工程的工程决算状况、工程款支付情况等重要事实的基础上,仅以夏彬银签字确认的“欠据”认定夏彬银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予以判决显属不当。鉴于案涉工程所涉诉讼案件众多,为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妥善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6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奎屯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夏彬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63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