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剑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远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昆山市陆家镇育才新村XXX号。

被告:李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昆山市玉山镇前进中路XXX号。

被告:上海宝丝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支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燕,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剑青与被告张远东、被告李燕、被告上海宝丝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东,被告李燕,被告宝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3日起到2021年3月1日止借款利息共计166,692.47元;3.判令三被告按照年利率16.6%共同支付原告2020年3月2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每天利息为691.67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2、3合并表示为: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150万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的4倍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几年前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远东、被告李燕,张远东与李燕系夫妻关系,两人开办经营被告宝丝公司。2019年年底至2020年1月份,三被告因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具体为:2019年12月27日,原告从自己尾号2337的建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50万元(每笔5万元,共10笔)到张远东尾号1619的农行账户内;2020年1月13日,原告从自己尾号2337的建行账户转账100万元(柜台办理,每笔50万元,共2笔)到张远东尾号1619的农行账户内。当时的借条载明利息每月2分,到2020年6月底还清。到了2020年6月底,三被告未能如约还款。2020年7月10日,三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称要把被告李燕名下的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卖给原告(还款计划及房屋交易均未实际履行)。2020年8月3日,被告张远东、宝丝公司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原来的借条就作废并交给了被告方,新借条载明月息百分之二,每月利息3万元,2020年三月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截止2020年7月22日,尚欠本金150万元。被告张远东自2020年3月1日到2021年1月1日之间,共还款9笔,合计85,000元。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其余借款,均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还款并支付利息,并自愿将利率调整到LPR的四倍计算相关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远东、被告李燕、被告宝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就诉讼请求,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建行交易明细,还款计划及借条,建行还款交易信息及短信截屏,上海市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地产权证等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张远东与被告李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宝丝公司两名自然人股东即被告张远东、被告李燕,被告李燕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9年12月27日,原告从自己尾号2337的建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50万元(每笔5万元,共10笔)至被告张远东尾号1619的农行账户内;2020年1月13日,原告从自己尾号2337的建行账户转账100万元(柜台办理,每笔50万元,共2笔)至张远东尾号1619的农行账户。

2020年7月10日,被告张远东、被告李燕、被告宝丝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本人张远东、李燕、上海宝丝进出口有限公司于8月15日归还原有所欠人民币20万元。另行9月15日归还30万元。合计50万元。截止自2020年7月10日欠本金150万元整。张远东、李燕签名,宝丝公司盖章。

2020年8月3日,被告张远东、被告宝丝公司出具借条:2020年7月10日,被告张远东、被告李燕、被告宝丝公司为经营周转需要向朋友王剑青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其中50万元由王剑青建行账户在2019年12月27日转入张远东尾号1619的农行账户内;100万元由王剑青建行账号2020年1月13日转入张远东尾号1619的农行账号内。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每个月利息每月3万元,2020年3月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截止2020年7月22日,尚欠本金150万元。备注:本借条签字后生效,之前相应的50万借条和100万借条即宣布作废。张远东签名,宝丝公司盖章。

原告确认被告自2020年3月起到2021年1月1日之间,共还款9笔,5月12日1万,5月23日2万,6月10日1万,6月12日1万,7月19日两笔5千,10月20日1万,10月31日1万,2021年1月1日5千,合计85,000元。原告认可上述还款在三被告应付利息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20年7月10日还款计划、8月3日借条均系被告张远东、被告李燕、被告宝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远东给付了借款,已完成出借方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张远东、被告宝丝公司应按时、按期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李燕在7月10日还款计划签字确认150万借款本金,其与被告张远东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宝丝公司为两人共同持股经营,故本院确认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原告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随时主张,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系对自身权利合法处分,原告主张将被告张远东于2020年3月后的还款抵充约定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远东、被告李燕、被告宝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远东、被告李燕、被告上海宝丝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剑青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张远东、被告李燕、被告上海宝丝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剑青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远东已支付的85,000元先行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远东、被告李燕、上海宝丝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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