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丽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叶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陈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丽萍与被告叶同、陈偶债权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偶、叶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叶同将房产归陈偶所有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2时59分,原告的丈夫王汝伦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织篢镇西湖中路17号门前路段时,尾随到同向前方被告叶同驾驶的河北F×××××号变型拖拉机,造成王汝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有关赔偿数额协商,被告不同意赔偿。之后两被告于2018年8月7日办理离离婚手续,办理离婚手续后,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阳西县房屋,房屋登记在被告叶同名下,两被告为逃避赔偿责任,故意转移财产,于是在2018年9月10日将该处房屋过户到被告陈偶名下,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这种行为无效,只不过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这房产仍然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叶同、陈偶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同与被告陈偶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叶同于2004年8月在阳西县自建房屋一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2018年8月3日,被告叶同驾驶变型拖拉机与王汝伦(原告丈夫)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王汝伦当场死亡。2018年8月7日,被告叶同、陈偶双方到阳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日,叶同与陈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叶同将位于阳西县房屋及渔船归陈偶所有。2018年9月12日,被告叶同与被告陈偶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叶同将位于阳西县房屋转让给被告陈偶,合同没有约定房地产交易价格及付款方式。2018年9月17日,陈偶到阳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转移过户,领取房产证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2018年9月30日,王启兴、谢丽萍、王志娜、王洪斌作为王汝伦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叶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粤1721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判决叶同赔偿340306.05元给王启兴、谢丽萍、王志娜、王洪斌。上述判决生效后,叶同没有依约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谢丽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陈偶名下的房屋,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8)粤1721民初28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陈偶名下的位于阳西县。案件保全费2520元,谢丽萍已预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同与王汝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汝伦死亡,经本院判决叶同对受害人王汝伦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叶同在发生事故后即与被告陈偶离婚,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及渔船归陈偶所有,后将登记在叶同名下的涉案房屋转移到被告陈偶名下。两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转移财产时可预见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双方转移财产的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通过转移财产来逃避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转让房屋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同、陈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两被告将位于阳西县房屋转移至被告陈偶名下的转让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以及案件保全费2520元,合共2620元,由被告叶同、陈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卫民 人民陪审员 蔡爱香 人民陪审员 陈健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苏开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