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朱洁净,女,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镇白岭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袁,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运剑,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镇尚品豪庭小区五栋一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沛明,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洁净诉被告刘运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春晓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洁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袁与被告刘运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运剑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洁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袁、被告(反诉原告)刘运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洁净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7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原告以86000元(工程总价包含被告提供材料费、安装费、材料保管费、搬运费等费用)人民币的价格将位于东海县××镇××××小区×栋×单元×××室住宅承包给被告装修,约定了总工期为60天(从开工之日起计算,开工日期2019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0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共计78000元,被告至今还未将涉案房屋装修完毕(木地板、厨房、柜门、晾衣架、洗衣灶台等都还没有装修)。因原告急需使用涉案房屋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继续装修,被告都当面同意装修,但事后均未履行承诺。原告无奈多次找到桃林镇派出所出面协调此事,桃林镇派出所调解室调解员多次联系被告都无济于事,均未果。原告无奈于2020年9月27日向东海县桃林镇派出所再次报案,经民警处理,被告答应短时间去处理,时至今日被告又拖了一个月。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应在2019年11月就可以交付使用的房屋,因被告的严重违约和不作为行为,致使原告至今都无法使用涉案房屋,从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生活的不便,且装修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乙方按合同总价的20%偿付逾期违约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运剑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驳回原告起诉。本合同签订的装修款与实际装修款不符。阁楼顶原计划是涂白水泥,家主要求刷漆,发生新的情况没有按照原计划进行。

反诉原告刘运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给付逾期工程款8000元,合同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用19048元,合计27048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本诉的合同纠纷,反诉人没有违约,而是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对合同工程量价款及工期作了变更,双方对变更后的工程量及价款工期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至今没有完成。因此,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反诉人为承担合同的变更又投入了大量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按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尚有8000元没有付清。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增加的工程量而产生的人工费和材料费19048元,被反诉人没有支付。因此,反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用支付违约金,相反被反诉人应该给付反诉人工程款27048元。

反诉被告朱洁净辩称:反诉人所述工程款8000元未支付,是事实,但不是逾期未付,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结算完毕交付,后30天内结清,反诉人至今还未竣工,因而被反诉人现无义务向其支付剩余的8000元款项,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60天,其明确约定总价款是86000元,承包方式为全托,包工包料,反诉人所主张的19048元人工费及材料款,被反诉人不予认可,且反诉人所述也不是事实,双方在装修过程中,并未对工期及总价款进行变更,部分装修方案也是通过双方协商的,且是小的部件价款都是在预算的86000元之中,反诉人已经拖延一年未向被反诉人交付房屋,且至今还未装修完毕,已经严重构成违约,综上,驳回反诉人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朱洁净(发包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刘运剑(承包方)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朱洁净所有的东海县××镇××××小区×栋×单元×××室住宅装修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第一条工程情况1.工程名称:全屋装修;2.工程地点:东海县桃林镇商品豪庭小区;3.工程承包方式:全托;4.工程范围和内容:全屋装修;5.居室规格:房型共五层三室两厅一厨一卫,总计施工面积164平方米(包括阁楼)。第二条工程期限1.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60天(从开工之日算起);2.本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0日。第三条工程合同总价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6000元,工程总价包含乙供材料费、安装费用、材料报关费、搬运费用、安全保障设施费用、工伤保险费用等,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非经甲方认可的其他费用。第四条设备、材料供应……第五条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第六条施工设计变更甲方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可以对施工设计进行部分变更,乙方必须遵照执行,因施工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减,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第七条双方负责事项……第八条安全生产……第九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采用1)本工程总价一次包死,不再调整;3)本工程总价按照工程单项费用累计结算,工程单项费用标准详见合同附件《工程单项费用标准》。2.工程进场预付总价款的40%;按工程进度付款,次月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计算完毕交付后30天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发票,甲方付至总价款的100%。3.余_%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三年,到期后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与奖励规定……2.乙方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按合同总价的20%偿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实际损失。3.乙方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乙方按合同的20%偿付逾期违约金。……第十二条附则……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合同工程竣工交验,结清工程尾款,保修期满后自然失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甲方:朱洁净乙方:刘运剑签约日期2019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刘运剑进驻朱洁净房屋进行施工至今,朱洁净因刘运剑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房屋装修诉至法院,要求刘运剑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刘运剑以朱洁净支付装修费8000元及合同变更增加工程量及人工费用19048元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支付27048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转账记录及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朱洁净举证的证据经刘运剑庭审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朱洁净举证的现场未装修完毕的视频及照片,刘运剑质证认为已于2020年11月16日下午全部装修完毕,存在多处不合格与其无关。朱洁净进一步举证了2020年11月16日上午拍摄的录像视频一份,证明2020年11月16日,刘运剑依然存在多处装修不合格及未装修的情况。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到涉案房屋现场进行了勘察,确认鞋柜安装空隙不合理、房屋内所有灯具及开关未安装、厨房门未安装、阳台晾衣架未安装等,本院认为2020年12月11日,涉案房屋不具备正常生活功能,合同约定的装修成果仍未完成。

刘运剑举证了销售清单五份、装修效果图两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八张以及证人刘某1、邱某、刘某2的证人证言,用于证实装修期间朱洁净对装修设计多次进行变更,且因朱洁净更改装修设计造成刘运剑多支出6000元,在更改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装修竣工日期应当顺延。朱洁净对此不予认可,其更改的内容仅仅是小范围变更,并未增加装修成本,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运剑举证内容不能证明是朱洁净原因对装修设计进行指示变更,但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朱洁净在2019年12月30日对厨卫美缝进行指示,但刘运剑未主张是该项内容增加装修费用或逾期不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刘运剑以包工包料(全托)的承揽方式按照朱洁净的要求对其位于东海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积极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装修方式为全托、全屋装修,并约定了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刘运剑辩称,装修未按约完成的原因系由朱洁净未按时支付装修款和变更装修设计造成,通过庭审查明及双方诉辩意见来看,朱洁净于2019年12月16日付清装修款72000元,2019年12月30日提出要求对厨卫、挡水槽进行美缝,故对于合同竣工日期可作再次适当顺延一个月,刘运剑也不应截止2020年12月11日未完成涉案房屋装修,且三名证人的证人证言仅仅提到在2019年11月、12月根据刘运剑要求在涉案房屋进行过装修的事实,故对刘运剑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刘运剑至2020年12月未装修完毕房屋并造成涉案房屋不具备居住功能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十条第3项,双方约定“乙方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偿付逾期违约金17600元,本院认为,因合同金额经双方协商变更至80000元,对约定合同违约金金额相应予以调整,本案中,朱洁净主张的违约金较高,考虑到房屋装修逾期交付近十个月,朱洁净确实存在一定损失的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后,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为13000元,故对于朱洁净要求刘运剑支付违约金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运剑要求朱洁净支付装修剩余尾款8000元的问题。朱洁净辩称合同约定装修工作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结清剩余装修款,现因涉案房屋装修未完成,故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尾款作出约定,于装修事项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结清剩余装修尾款,朱洁净以刘运剑未完成涉案房屋装修工作为由,暂不支付剩余装修尾款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刘运剑提出要求朱洁净支付装修尾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运剑提出要求朱洁净支付因朱洁净变更装修设计和装修阁楼增加了工程量,而发生增加人工费和材料费19048元,朱洁净对此不予认可。刘运剑也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对于变更设计原因系朱洁净造成且双方对增加价款事宜进行另行协商的相应证据,故对刘运剑主张朱洁净再次增加更改设计而发生装修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运剑认为涉案房屋阁楼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属于朱洁净单方增加的装修范围,鉴于阁楼部分已经装修,且刘运剑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又提出阁楼装修系朱洁净单方增加内容,对合同该部分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前后描述出现反复,存在明显矛盾,结合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刘运剑未举证持有的合同原件,故对于阁楼装修内容应理解为包含在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装修范围及装修总价款内,对于刘运剑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朱洁净与被告(反诉原告)刘运剑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有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运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朱洁净违约金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洁净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运剑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朱洁净支付逾期工程款8000元及合同变更后增加工程量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用19048元共计27048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朱洁净负担15元,刘运剑负担100元(朱洁净已预交,刘运剑负担部分待支付违约金时一并付清),反诉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刘运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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