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长青路93号美晨小区1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孟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通文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房开公司)与被告通文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胜、被告通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购房款170000元,逾期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执行、滞纳金是利息的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被告领钥匙时间)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房款。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约定被告以按揭的方式购买原告永怡锦苑小区10号楼6单元602室。房屋面积为84.5平方米,单价每平米3500元,总价29575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0%购房款,即125750元。剩余房款按照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按揭。2014年12月16日,房屋达到了入住条件,被告领取钥匙搬进所购买的房屋。原告方意见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后,2018年11月30日后原告方电话通知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不予理睬。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29日,原告方、张家口市桥西区解决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张家口市桥西区沁馨苑社区分别将通知贴在楼宇门上,通知购房人接到通知后15日内到原告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张家口市桥西区沁馨苑社区还专门组织五人挨家挨户进行通知,但被告仍拒绝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通文慧辩称:我现在在这个房子里面住的,领完钥匙经过装修后从2015年、2016年住的。我们小区有很多这样的案子,我要求和大家一样的判决。欠的房款是17万元,现在就是看滞纳金和利息是如何计算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通文慧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约定通文慧(乙方)认购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开发的位于桥西区,建筑面积为84.5平方米,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总房价为295750元;认购方应向出售方首付总房款40%即125750元,所购房屋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时,剩余房款及相关费用全部结清;如本协议约定面积与产权面积发生差异,最终面积以房管部门实测为准,房款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如乙方不能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按逾期付款总额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收取违约金。《房屋认购协议》签订后,通文慧支付购房款125750元,尾欠房款17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通文慧,同日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通文慧将所欠房款170000元以借款形式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通文慧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屋认购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为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为该协议书已对所购房屋的位置、房号、面积、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部分主要内容,且被告已依约定在签订认购协议后支付首付款125750元给原告,虽然后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购房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实际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被告房屋,支付房款应为被告作为购房人应尽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交付被告房屋后,被告入住至今,却不交付尾欠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购房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欠付原告购房款金额为170000元。对原告主张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交钥匙时间)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通文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房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通文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