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国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继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故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国林与被告唐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欠案外人唐岁林借款1100000元至今未还,在2021年1月经被告唐继军、唐岁林和原告唐国林协商,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唐岁林将借款中的56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向被告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唐继军未到庭,但庭前辩称:这个债务我认可,但是当时签订的时候,我们三方商量说等我和原告唐国林的其他两个案件有了最终结果,才说顶账的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3日,案外人唐岁林(甲方、债权人)、被告唐继军(乙方、债务人)和原告唐国林(丙方、受让人)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将乙方所欠的债务:债权金额大写:壹佰壹拾万元;小写1100000.-(其中:本金:1100000元;利息:)按三方协商将其中的部分债权,大写伍拾陆万元,小写560000元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向乙方主张该债权,或者折抵鹤壁市淇滨区法院(2019)豫061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丙方与乙方的履行义务;2、剩余借款本金伍拾肆万元,小写:540000元;利息元,有乙方继续偿还甲方;……”。后经原告唐国林向被告唐继军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唐继军欠付唐岁林借款1100000元,案外人唐岁林、原告唐国林、被告唐继军就唐岁林对被告唐继军享有的110000元债权中的560000元债权转让于原告唐国林达成协议,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唐国林有权向被告唐继军主张560000元债权,被告唐继军对该笔债务也认可,故对原告唐国林要求被告唐继军偿还借款5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继军在原告唐国林向其主张债权时未及时履行债务,应以56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唐国林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继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继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国林借款560000元并自支付利息,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唐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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