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法定代理人:徐某2(徐某1之父),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1与被上诉人杨文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法院(2020)黑7530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徐某2、被上诉人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黑7530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诺敏河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文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级咬伤证据不足错误,海伦市卫生院诊断书能够证明左脚犬咬伤。二、徐某1未满十周岁,被狗咬伤后需要接种五针人用狂犬病疫苗,打针后需要法定代理人护理,并且依据《人用狂犬病疫苗预防接种知情同意告知书》告知打针期间狂犬疫苗接种后1个月内忌酒、茶、咖啡、海鲜、饮料、辛辣刺激性食物等,打针当天不洗澡,打针期间禁止剧烈运动,增加了负担。黑龙江省第三医院诊断因被狗咬后导致的精神疾病睡眠障碍,晚上睡觉需要人护理,因此杨文杰应依法赔偿护理费2200元。三、徐某1因被狗咬伤受到惊吓,经黑龙江省第三医院诊断为睡眠障碍,因此应依法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赔偿肉体损失1500元,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四、因被狗咬伤,导致学习成绩下降,应赔偿误课费为1101.9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文杰辩称,上诉人请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肉体损失费及误课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狗咬伤并没有造成残疾,也没有证据证明给上诉人造成精神疾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原告诉称

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以危险方式养犬危害公共安全的法律责任及保留因杨文杰的狗咬伤后续损失的请求权;二、请求杨文杰赔偿徐某1:1.精神损失费6000元;2.肉体损失费1500元;3.误课损失费1109.9元;4.护理费220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199元;7.医疗费199.1元,以上合计13000元;三、杨文杰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文杰有只小狗,双方当事人同住一个家园,2020年6月21日10时许,徐某1随母亲经过被告门前时,案涉小狗从杨文杰房屋跑出,在杨文杰家聊天的南亚凤、郭东威听到门外有小孩的哭声,急忙到门外,看到徐某1母亲用袋子挡狗,徐某1左脚被小狗咬个牙印。事发后杨文杰陪同徐某1到海伦市卫生院进行检查,医院诊断为左脚犬咬伤,医生向患者家属告知人用狂犬疫苗预防接种知情同意告知书后,徐某1接种疫苗返回通北。16时30分许,徐某2向杨文杰索要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医疗费票据等发生争执,徐某2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接案后到达现场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徐某2将医疗费票据照片发给杨文杰,杨文杰将身份证照片留存民警处,徐某1因杨文杰养狗咬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由杨文杰承担。徐某1在海伦镇卫生院共接种疫苗5次,接种疫苗的交通费、医疗费杨文杰已承担。7月24日徐某1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门诊检查,诊断睡眠障碍,支付交通费56元,医疗费209.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徐某1是否被杨文杰所收养的狗咬伤;2.杨文杰应否承担民事责任;3.徐某1主张的各项赔偿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徐某1是否被杨文杰所收养的狗咬伤。2020年6月21日10时许,徐某1随母亲经过杨文杰房屋门前时,杨文杰房屋跑出一只小狗,此时在杨文杰家聊天的南亚凤、郭东威听到门外有小孩的哭声急忙到门外,看到徐某1母亲用袋子挡狗,事发后徐某1到海伦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脚犬咬伤,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中证实,经民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徐某2将交费票据原件照片发给杨文杰,杨文杰将身份证照片留存民警处,徐某1因杨文杰的狗咬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由杨文杰承担,而杨文杰提供的证人不能为否定徐某1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故徐某1主张本案系杨文杰养的狗咬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杨文杰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杨文杰主张“咬人”的那只小狗是杨文杰不久前收养的一只流浪狗,并非狗的真正主人,杨文杰只是处于对动物的爱护,每天给小狗一些食物,对狗无法定管理义务。因案涉小狗从杨文杰房屋跑出,由于收留并喂养流浪动物的行为,而产生了收养人的管理义务,收养人未尽必要管理义务,收留喂养的流浪动物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杨文杰不能举证证明徐某1被狗咬伤是因徐某1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杨文杰应承担赔偿徐某1被狗咬伤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杨文杰主张对狗并无法定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徐某1主张的赔偿项目。第一徐某1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徐某1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海伦市卫生院诊断书;(2)人用狂犬病疫苗预防接种知情同意告知书;(3)黑龙江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4)许德艳(徐某1之母)自认徐某1左脚被案涉小狗咬个牙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虽然徐某1受到侵害,但是徐某1没有提供被狗咬伤致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徐某1主张肉体损失费1500元、误课费1109.9元。徐某1依据告知书和徐某1作业予以证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徐某1主张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因徐某1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徐某1主张的交通费199元、医疗费199.1元。徐某1在海伦镇卫生院接种疫苗的交通费、医疗费已由杨文杰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某1去黑龙江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合理交通费56元,医疗费199.1元,予以保护。徐某1主张赔偿徐某21误工费,庭审中变更为杨文杰赔偿徐某1监护人陪同就医的误工费。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徐某1未成年人未工作,同时保护好未成年人是监护人的法定义务,故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1黑龙江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交通费、医疗费损失合计255.1元;二、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杨文杰负担2元,徐某1负担60.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文杰是否应赔偿徐某1各项损失。 上诉人徐某1提出因被杨文杰饲养的狗咬伤需要接种人用狂犬病疫苗,但徐某1不满十周岁,需要法定代理人护理一个月,应赔偿护理费2200元,同时因徐某1被狗咬伤,精神受到惊吓导致晚上无法入睡,需人陪同入睡,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但上诉人未提供徐某1需要护理的医疗诊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狗咬伤与医院诊断睡眠障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请求赔偿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肉体损失费、误课费,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也未提供证明证明就赔偿肉体损失费和误课费,其提出应赔偿上诉人营养费、肉体损失费、误课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峄东 审判员  芦 颖 审判员  董春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艺 书记员张瑞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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