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彩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晓,河南木兰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王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彩志与被告王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彩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彩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20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2020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冲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68816元,于202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20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共计向原告郑彩志借款128816.8元,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偿还原告4816.8元,现尚欠原告124000元借款未还。被告王冲于2020年10月4日向原告郑彩志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郑彩志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王冲,2020年10月4号”;又于2020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郑彩志人民币现金拾萬元(100000元),借款人:王冲,2020年10.9号”。上述欠款124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彩志与被告王冲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郑彩志与被告王冲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郑彩志要求被告王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其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6月7日)起开始计算为宜,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彩志借款本金12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24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自2021年6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王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