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上述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河南良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河南联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学全、王明义因与被上诉人王长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义及其与王学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被上诉人王长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学全、王明义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26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王明义、王学全向潢川县法院提供了一份关键性的证据即被上诉人王长河的银行转账流水,从王长河的银行流水中明显可以看出其并未把上诉人王明义和王学全的投资款用到项目上,虽然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有效,但被上诉人并未将上诉人的投资款用到投资项目上,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的投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而一审法院只是认定被上诉人王长河没有将投资款项转给马鞍山敬老院合伙开发人之一梅德全账户上,但还是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合伙纠纷,应进行合伙结算,未进行结算不能判决解除合同,而忽略了合伙的目的是否实现这个问题,而本案由于被上诉人未将投资款用到项目上,合同目的得以实现,而本案明显不适合这种规定。故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及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王长河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中间人刘锋、陈某介绍了解信阳市马鞍山养老院项目工程,在双方经过对该项目工程实地察看、充分了解并对该项目的投资、回报等问题充分考虑达成共识后,由被答辩人王明义起草该协议,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协议》,本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二、答辩人不存在欺骗被答辩人的行为。2011年9月21日签订《联合开发框架协议书》对信阳市马鞍山养老院项目工程进行投资开发,前期答辩人王长河与案外人梅德全投入大量资金开发,但该项目需要投资的资金量大,答辩人王长河与案外人梅德全需引进合伙投资开发者来共同投资开发该项目,被答辩人王明义、王学全在全面考察该项目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充分说明情况后,被答辩人认为有投资的价值利益,于2014年3月6日向答辩人王长河支付投资款各伍拾万元整,由被答辩人王明义起草协议,最后各方签订,2014年3月7日答辩人把两人投资款交给案外人梅德全对该项目投资开发,两被答辩人作为其中投资开发合伙人参与开发投资,因信阳市马鞍山养老院不守信用,以暴力、要挟等方式将河南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赶出合伙开发项目处,对合伙开发项目进行单方施工,导致合伙开发项目无法实现,答辩人人王长河与案外人梅德全于2014年8月5日以河南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起诉信阳市马鞍山养老院,此案经一二审、再审后及执行阶段的全过程,被答辩人王明义、王学全都参与过,自始至终对该项目的实际情况都知情、了解并参与,在其知情的情况下,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合伙投资开发,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欺骗被答辩人的行为。三、投资款用在该项目的投资、建设上。因该项目有多人投资开发,对该项目的投资开发不仅包括项目用地费用、规划设计费用,还包括各种杂项开支,被答辩人投资该项目后,项目还在顺利开发建设,正常进行各项开发支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伙投资的款项都用在该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上。四、该工程项目处于未结算状态,各方正在积极努力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合伙投资,本着风险共担的原则,双方对该项目应尽快进行结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合伙关系,所签协议系合伙合同,根据《民法典》第967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972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有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有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据此,合伙的风险应各自承担,合伙投资的项目因上述原因导致项目未开发建设完毕,且处于未结算状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应尽快携手一起处理该投资项目事宜,按照《民法典》第972条的规定使该工程项目尽快结算,确保各投资人利益。总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被答辩人多次以相同的理由起诉答辩人,本案事实已经潢川法院(2020)豫1526民初185号判决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2425号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又以相同事实理由起诉,后被潢川法院以(2020)豫1526民初4269号裁定书驳回,同时一审法院又认定相同的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合伙的投资款共同用于项目投资、建设上,案件事实非常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王学全、王明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2.被告返还二原告现金100万元及利息1011694.44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4年3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6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共计1011694.44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为实现原告权利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明义、王学全诉王长河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曾于2020年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王长河因承包到信阳市马鞍山养老院部分项目工程缺少资金,王明义、王学全及陈某等三人遂参与合作开发经营。2014年3月6日,王明义、王学全与陈某等三人分别给付王长河50万元,王长河收到王明义,王学全等三人给付的款项后分别出具收条。2014年3月20日,王长河与王明义、王学全及陈某补充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三人共投资150万元,用于与甲方合作资金。二,乙方的纯利润为壹佰伍拾万元之所占该工程全部投资款总额比例来分配……四、未经同意,乙方不得参与甲方对于该工程的管理及决策,但对于该工程的共同利益,双方共同征求意见,以维护共同利益作为大原则等内容。后王长河等人所参与的该建设工程因与相对方发生矛盾被迫离场,王长河等人与该工程相对方协商未果于2015年发生诉讼,王长河挂靠的公司与该协议的相对人之间的《联合开发框架协议》被终审判决解除,该工程未能完工。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豫1526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同时以王明义、王学全的投资款为合伙资金,且该投资未进行结算为由判决驳回王明义、王学全的诉讼请求。王明义、王学全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民终24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王明义、王学全再次向本院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返还二原告投资100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定其系重复诉讼,作出(2020)豫1526民初426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王明义、王学全的起诉。王明义、王学全不服该裁定,又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民终4344号民事裁定:撤销该民事裁定,指令本院重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在此不再赘述。另经本次审理查明,原告王明义、王学全等人于2014年3月6日,分四笔将其投资款共计150万元付至被告王长河62×××14账户。同年3月8日,被告王长河将该账户上的现有存款余额1354218.31元转销至王长河62×××79账户。该事实和被告陈述同年3月7日已将上述投资款转到马鞍山敬老院合伙开发人之一梅德全账户的事实不符。此外,王明义、王学全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某和王明义、王学全、王长河都是朋友关系。陈某最早先认识王长河,王长河给陈某说有个项目缺少资金,需要融资,陈某便找二原告,后与二原告都去现场(信阳市马鞍山敬老院后面的一块地)看过,王长河说该地是他们买的让我们开发。最后二原告把这个钱都给王长河了,我自己也交了50万元给他,后来这个项目没有搞成,因为他们和马鞍山合作,不知道协议怎么弄的,人家不带他们的份,他们就打官司打几年,我们的钱到现在也没有给。且房子当时没有盖,现在盖起来一部分,大概有5栋楼。至于被告是否将投资款投入项目,我不知道,需要调查。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明义、王学全与被告王长河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王明义、王学全要求被告王长河返还其现金1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二原告王明义、王学全及案外人陈某共同投资150万元,用于与被告王长河共同投资,利润为150万元所占该工程全部投资款总额的比例分配,从约定内容上看,原告王明义、王学全与被告王长河之间属合伙关系,二者之间存有纠纷,应经过合伙结算,明确双方之间出资、收入、支出及盈亏金额,然后才能确定双方之间的盈余分配比例,未经结算,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明确,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投资的具体盈亏情况或结算情况,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业已存在的合伙纠纷尚未得到妥善处理,如果将协议解除,不利于该纠纷的解决,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应待双方合伙纠纷解决时一并解除为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明义、王学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94元,由原告王明义、王学全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特定情形的出现,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终结该合同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案涉合同的解除作出约定,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新的合意,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从王明义、王学全的主张看,其是以王长河未将其二人的投资款用在投资项目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当审查该情形是否存在,以判断王明义、王学全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第一,案涉马鞍山养老项目为华英公司与马鞍山敬老院合作开发,华英公司在此项目中的授权代理人为梅德全,王长河陈述,其与王明义、王明全、陈某合伙,共同在梅德全名下占有部分股份。华英公司与马鞍山敬老院之间关于合作开发项目存在诉讼纠纷,双方合作目的并未达成,故本案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亦无法实现。王学义、王明义主张王长河未及时将投资款用于投资项目,但该行为是否直接导致华英公司与马鞍山敬老院之间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本案并无证据证实。第二,案涉协议约定乙方义务为支付投资款150万元,即协议只对乙方的义务与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对甲方王长河的权利与义务并未进行明确。经审查,乙方王学义等人投资款已经支付完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鼓励交易原则,不宜轻易地否定一个已经生效甚至已经作出大部分履行的合同。王明义、王学全与王长河之间属合伙关系,现合伙事务终结,双方应当进行结算,确定盈余分配比例。现王学义、王明义起诉要求解除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学全、王明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94元,由上诉人王学全、王明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邰本海 审 判 员 徐 宏 审 判 员 胡晓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吕天雯 书 记 员 罗 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