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全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魏小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东头村人,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河南五岩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沙锅窑村五岩山大门口。 法定代表人:魏小文,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冯全林与被告魏小文、被告河南五岩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小文、被告河南五岩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小文偿还其借款3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南五岩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我开车带着现金200000元,魏小文说是工程承包的优先权。这200000元是我从自己的卡中取了122000元,自己家了现金18000元,向朋友杜某借款50000元,朋友冀某借款10000元,都是现金,共200000元整,拿着去五岩山大门口魏小文办公室给的他钱,他给我打的条200000元,原件已给魏小文。2015年9月13日,魏小文给我结算一次,打条350000元,这里面包括了150000元的利息,截止目前总共给过我7000元,5000元我给他打了条,另外2000元没有打条。
被告辩称
被告魏小文、被告河南五岩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冯全林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13日,借条复印件1张;2、2015年9月13日借条1张;3、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及交易信息4张;4、证人杜某、冀某庭审证言。证明我有出借能力,并给付魏小文。经结算在2015年9月13日,给我打了一个350000元的条。 5、冯全林与魏小文通话录音1份,证明魏小文把原条收走了。 被告魏小文、被告河南五岩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3、4、5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魏小文、被告河南五岩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河南五岩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魏小文向冯全林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拥有工程承包优先权。2015年9月13日,将该款项转变为借款,借款人为魏小文,利息为150000元,本息共计350000元(利息并未实际支付),并由河南五岩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2020年4月9日注明利率月息3分。原告冯全林当庭认可被告魏小文已偿还7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冯全林向被告魏小文催要借款后,被告魏小文未偿还,由于借款本金实际为200000元。因此,原告冯全林要求被告魏小文偿还借款本金中的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所得利息150000元,超过年利率24%,且并未实际支付,原告冯全林要求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应按年利率24%计算。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归还款项的性质,故被告魏小文已支付的7000元借款计算在利息之内。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河南五岩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魏小文应承担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小文偿还原告冯全林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3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魏小文已支付利息7000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河南五岩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被告魏小文、被告河南五岩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魏小文、被告河南五岩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红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