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李大鹏。
申请执行人:黄正波。
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乡水泊寺村西。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杨爱国。
被执行人:丁秀英。
被执行人:杨利军。
被执行人:李云英。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黄正波与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爱国、丁秀英、杨利军、李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大鹏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大鹏称,其原有房屋被拆迁后,与大同市原南郊区新旺乡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和平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于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大同市平城区清远西街的宏洋美第小区9号楼2单元2704号房屋,入住并依约缴纳了拆迁面积补差款、装修保证金、房屋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法院查封执行该房产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和平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新旺乡和平村村民委员证明函、房屋拆迁证和收款收据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黄正波因与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爱国、丁秀英、杨利军、李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根据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2019)晋02执恢49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续查封了位于大同市平城区清远西街的宏洋美第住宅小区的部分房产,其中包括该小区9号楼2单元2704号的本案案涉房屋。
另查明,案涉房屋系原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和平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住房,被拆迁人为李杰,安置人为李大鹏,李杰与李大鹏是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大鹏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是保护因生活需要而购买住宅的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的,即在执行过程中,基于对住宅房屋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维护,法律赋予了住宅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据此,李大鹏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其所提执行异议理由能够成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大同市平城区清远西街宏洋美第小区9号楼2单元2704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