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伟,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晋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516号8号楼30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怀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伟诉被告新疆晋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强,被告晋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会员认领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认领大棚费用28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装修费29437元(经评估),天然气初装费7000元,认领户装修押金3000元,装修公司押金2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铁门制作安装费6000元,葡萄架制作安装费7000元,马路砖18000元,大棚棉被21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会员认领协议》,约定原告认领被告晋宏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屯河“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私家庄园温室大棚。被告晋宏公司负责温室内的土建施工及硬化路面、地面,提供有偿物业服务。原告于2017年9月17日交付了280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交付了BXX号温室。原被告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原告向被告交纳装修押金等12000元之后开始装修,花费装修费29437元。另,经被告同意,原告安装铁门、葡萄架、铺路砖共支出31000元,并在被告指定处购买大棚棉被,价值21000元。2018年10月,有关部门给被告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11月,头屯河农场成立大棚房整改领导小组,给被告及认领户发出搬离的通知。2018年12月21日,相关部门将违法建筑部分拆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晋宏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1.协议是原告自愿签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只是当时少了审批手续就拆掉了,属于强拆,是不可抗力,不能归责于被告。2.对于大棚费用的问题,原告主张损失没有依据,晋宏公司也在想办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3.认领费(会员费)应当折旧一年,以评估为准。这件事情双方都有责任,是不了解国家政策才导致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会员认领协议》一份、付款记录二张、被告晋宏公司出具的3000元押金收据、天然气初装费收据、装修公司押金2000元、13000元的大门和葡萄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照片六张,拟证明:2017年9月17日,原告认领被告晋宏公司所承租的私家庄园温室大棚BXX号,交纳认领费280000元,原告还投入各种装修费用。因为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对协议书、认领费认可,但应当扣除一年的折旧费。其他损失以评估范围内的结论为准,其他评估以外的损失不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晋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会员认领协议》一份、《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兵团拆迁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不是晋宏公司造成,被告头屯河农场对原告的损失有责任。原告对拆迁文件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改变土地用途的事实。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对认领协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晋宏公司签订《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会员认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晋宏公司)将其承包的生态温室大棚租赁给乙方(原告)使用,会员有效使用权限为20年,自2017年9月17日至2037年9月17日止;认领的庄园生态温室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屯河农场“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私家庄园温室BXX号;会员费及付款方式约定:付费方式为会员期限费制,即自协议生效日起,至会员协议期止。乙方(原告)应交会员费总额为280000元;交付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45日内,“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私家庄园温室交付乙方使用。双方同意,“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私家庄园温室可交付时,甲方(被告晋宏公司)向乙方打电话或发短信通知乙方办理交付手续(交钥匙、水电卡等),如电话无法联系到乙方,甲方发短信即视为甲方已将庄园生态温室交付乙方。如超过45日甲方未交付“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私家庄园温室,则甲方按月8‰的违约金向乙方支付,合同继续履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国色天香”园区庄园生态温室的土建部分由甲方施工,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得再新建增加硬化路面、地面,甲方有权利对乙方装修进行监督,甲方有权利对乙方超出新增加硬化路面、地面进行处理并责令乙方整改。庄园生态温室使用的围墙及隔墙、卷帘机及棉被、采暖设备由乙方自行修建、采购、安装,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修建、采购、安装时要对已经修建的大棚进行保护,由此而产生的损伤、破坏、维修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负责使用认领的生态温室庄园(认领大棚范围详后附图纸范围)。乙方负责在认领区域内进行苗木、蔬菜种植和管理,并按照大棚的使用要求进行正常的维护。无条件配合甲方、产权单位及当地政府的各项检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乙方要在检查单位要求的时间内整改完毕。如未能按照约定整改,乙方愿接受检查单位的处理、处罚,没有任何异议;对违约条款约定:如乙方逾期付款,须承担应付款月8‰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逾期超过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扣除会费总额3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十五日内,如乙方放弃认领,需承担已付款60%的违约金作为甲方改造费用。协议签订二十日后,如乙方放弃认领,则自行承担所有费用,已交费用甲方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晋宏公司交纳合同款280000元。后因该大棚被认定违法,需责令整改,被告晋宏公司委托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原告的装修部分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9437元,原告为退还认领费、赔偿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涉案大棚所在土地为设施农用地。2018年11月份,涉案大棚陆续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会员认领协议》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会员费、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用途使用土地,坚决遏制农业用地非农化。涉案土地性质为设施农业用地,在耕地上以建设正规农业大棚为名违法违规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晋宏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认领协议,实为租赁合同,签订合同目的并非单纯的用以农业种植,而是带有休闲、度假、餐饮、住宿的娱乐性质,以获取商业利益,具有经营的成分,改变了原有土地用途和性质,双方签订的《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会员认领协议》因违反了国家关于严格按照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晋宏公司依据无效合同收取原告会员费,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经被告委托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原告装修费用为29437元,对于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马路砖、葡萄架、大门等损失,首先,原告出示票据均为收据,而非正规发票,证据不充分;其次,温室大棚已被拆除,物已经不存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他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他损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刘伟与被告新疆晋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国色天乡文旅休闲农场会员认领协议》无效;

二、被告新疆晋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伟会员费280000元;

三、被告新疆晋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损失29437元;

四、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2元,减半收取34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伟负担591元,被告新疆晋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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