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江涛,又名陈大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珉,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城固县大平岩硅矿厂,住所地城固县,组织机构代码61232200002787。 法定代表人:鲁强军,该厂厂长。 被告:肖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陈江涛与被告城固县大平岩硅矿厂、肖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珉与被告肖勇及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固县大平岩硅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12000元及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城固县大平岩硅矿厂及肖勇签订了《矿山路边砌护合同》,双方对工程量、计算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机械进入施工地进行施工,2018年10月份施工结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肖勇陆续支付工程款188000元。2019年1月28日,双方进行了核算,被告肖勇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陈大宝矿山工程款伍拾万元正,已付现金壹拾捌万捌仟元,余款下欠叁拾壹万贰仟元正”。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综上,原、被告在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矿山路边砌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自觉履行约定义务,但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肖勇辩称,我们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合同和协议,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当时原告口头承诺保证工程质量,自2018年8月开工至10月份停工,被告前后付给原告88000元,用于购买水泥和沙子款项。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几次到工地抽查,发现工程存在水泥、沙子的配比不合格。2018年11月,原告提出要向民工支付工资,被告便向原告支付10万元现金用于发放民工工资。2019年1月28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结果不到半年时间,七八十米水渠自行坍塌后被水冲光,挡渣墙一半垮塌,当时把原告叫来现场,才发现垮塌断口处只见少量水泥,大多数都是泥砂填充,所有工程直接是豆腐渣工程、表面工程,倒塌原因是水泥浆砌的原料被原告用泥砂代替,加之淋雨天气,多处砌护挡墙倒塌,均见上面是一层薄薄的水泥,里面全是泥巴砌护。现要求原告重新返工修复所有的相关工程,赔付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城固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一份,3、城固县大平岩硅矿厂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矿山路边砌护合同》一份,2、《大宝工程决算单》复印件一份,3、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已经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核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12000元的事实。 被告肖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三份,证明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所干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被告质证
针对原告陈江涛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肖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中1《矿山路边砌护合同》,3欠条无异议。对第二组中2证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认可。 针对被告肖勇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陈江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肖勇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已经完工结算,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大水冲垮了8米多,无法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中2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合议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确认。对被告肖勇提举的三张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因被告肖勇已另案起诉,合议庭不作审查认证。 依据合议庭认定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城固县大平岩硅矿厂肖勇经协商签订了《矿山路边砌护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矿山路边工程进行砌护,要求路边砌石坎底宽9米,上宽8米,高随坡度决定,平缝处理美观,每立方260元,以验收数据计算。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开工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剩余工程结束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机械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8年10月,工程施工结束,被告肖勇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000元。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肖勇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大宝矿山工程款伍拾万元正,已付现金壹拾捌万捌仟元,余款下欠叁拾壹万贰仟元正”。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江涛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矿山路边砌护合同》应当确认无效。但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所干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矿山工程价款为50万元,已付工程款188000元,下欠工程款312000元。被告肖勇出具的欠条具有结算协议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有效。该欠条生效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勇辩称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已另案受理,本案不予审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城固县大平岩硅矿厂、肖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陈江涛工程价款3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12000元为基础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来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侯 丹 人民陪审员 姚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