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玉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内蒙古四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史继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玉环与被告史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环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继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玉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4000元(2017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54000元,后续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被告史继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玉环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史继兴,借款日期:2017年8月20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史继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被告史继兴向原告孙玉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玉环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史继兴,2017年8月20日”。史继兴借款后未向原告孙玉环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玉环提交3万元的借款凭证,主张与被告史继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史继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及相应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经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而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3.85%×4),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标准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孙玉环要求被告史继兴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史继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玉环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史继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丽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