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景豪,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修团,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娴,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余修团之女。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景豪与被告余修团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2月19日、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被告余修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原告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为了承建华润燃气公司民用工程,共同组建了华润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豫南南阳项目部。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共担风险,收益平均分配。项目部组建后,开始运作,陆续承建项目工程。2017年10月5日,双方协商后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项目部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200000元。被告应当于2017年底付800000元,剩余400000元待摩根公园交工后付清;项目部涉及债务均由被告负责兑付。2020年9月17日,原告起诉被告还款,后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先就2017年底到期的6500000元作出处理,余款400000元待摩根公园项目交工后支付。现该项目已经交工,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仍不付款。综上,原告经结算后退出合伙,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补偿款。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余修团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单系虚假材料。首先该单据与原件不相符;其次,该竣工验收单显示建设单位为南阳郑燃燃气有限公司,但实际盖章的建设单位为南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两个建设单位明显不一致。2、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原、被告是承建华润燃气公司的工程,所以工程建设单位应为南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而非南阳郑燃燃气有限公司。3、南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认可的交工材料为:第一,建设单位与盖章单位二者一致,且只能是南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其他单位概不认可;第二,同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单,且二者的建设单位也必须一致为南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上两点条件需同时具备。现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单系虚假材料,也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故摩根工程未经验收,不具备交工条件,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及利益。二、请求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原告经结算后退出合伙,但实际上原告退伙时并未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是迫于无奈,原告夫妻经常去项目部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项目部的正常运营,被告为了顾全大局才与原告签订了协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原告夫妻经常到项目部吵闹,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但原告起诉后双方对协议均无异议,且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故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被告对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以不正当的渠道获取资料,且与被告提交的原件不符,但该证据与本院调查项目部负责人李涛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2020年12月7日之前该竣工验收单没有加盖作废二字,且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已经竣工且投入使用,该异议能够与本院调查项目部负责人李涛的笔录相互印证,故异议理由成立。4、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工程竣工验收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单位名称的变更不影响责任的承担,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4出庭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部分陈述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调取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合伙成立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豫南项目部,承建南阳郑燃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摩根中央公园民用燃气新建工程。2017年12月20日竣工,2017年12月28日验收,2018年已投入使用。
2017年10月5日,原告张景豪(乙方)与被告余修团(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协议如下:一、南阳项目部截止2017年5月1日止,张景豪不在参与经营活动,由余修团独立经营。二、余修团承诺支付张景豪包含投资款等费用,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采取分期分批的形式支付,至2017年年底支付捌拾万元,剩余款肆拾万元在摩根中央公园交工后付清。三、项目部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务均由余修团负责兑付,包含工人工资、外欠款等费用。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余修团乙方张景豪2017年10月5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
2020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650000元及利息,另外400000元另案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余修团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张景豪工程款100000元;于2021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于2021年9月31日前偿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二、若被告未按上述第一款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上述款项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且原告有权就被告实际所欠剩余款项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另查明,南阳郑燃燃气有限公司为南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曾用名,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国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为91411300419046294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约定的所附条件是否成就?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各向本院提交竣工验收单一份,内容一致。虽然被告提交的验收单在验收意见一栏加盖“作废”章,从本院调查该项目部负责人李涛的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在拍照该验收单时并未加盖“作废”章,被告将验收单原件取走时,也未有加盖“作废”章,“作废”章从何处、由何人加盖存疑。2、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剩余肆拾万元在摩根中央公园交工后付清”,其中“交工”从字面意思中应当理解为工程完工并交付,未能看出其真实含义为“竣工验收”,且本院在实地拍摄的照片显示已投入使用。3、摩根中央公园工程从2018年已投入使用,即说明该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即使未验收和出具验收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现以一份存疑的“作废”竣工验收单为由拒不支付款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项目方已经支付被告316930.98元工程款,剩余十多万未结算,说明大部分款项已支付,被告以部分尾款未结算拒付约定款项,相对于原告来说,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原、被告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剩余款项4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余修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景豪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余修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