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泉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梅龙路与民旺路交汇处七星商业广场B座1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C34071。
法定代表人徐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艳,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姿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环胜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71749L。
法定代表人文惠全。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410.5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44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做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环胜大道18号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折后价款为374410.57元,并在该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结清前述款项。此后,原告已于2017年12月25日完成合同约定之工程,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相应工程款项。鉴于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并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两项共计411851.57元。此外,原告为本案预缴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4日,被告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为承包人(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宝安区燕罗街道环胜大道18号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予原告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包括:(一)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11月14日,总工期12天。(二)合同预算价款为394116元(附工程预算书),实际合同价款以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为准。此条款空白处手写:“折后3774410.57元”,并加盖被告公章。(三)双方同意本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价格,即在竣工结算时,合同内项目按照已签订合同的预算单价计算,变更及增加项目的单价,按本合同6.7条款约定办理,并以双方签订的增减项目单、变更单为依据,工程量按实际所施工项目及数量结算。(四)工程价款及结算条款空白处,手写:“工程完成后一周内结清”,并加盖被告公章。(五)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从拖欠之日起,按日支付应付款项0.5%的滞纳金给乙方。合同附有一份《新姿制衣新办公室报价明细表》,列明各项目名称、金额及备注,工程总造价394116.06元,手写“折后374410.57元”;备注本报价列项依据为甲方所提供设计施工图,若设计有变更,则需进行相应的增减项;按实际结算。
原告主张已完成上述装饰装修工程,并提供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2月的微信催款记录。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全面履行。现约定工期早已届满,原告亦提供微信记录证实催款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采纳原告的事实主张,确信原告已完成施工。由于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关增减项的证据,原告按合同预算书折后价主张价款,合符情理,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应支付装修款374410.57元。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按合同约定,须按日支付应付款项0.5%的滞纳金,该违约责任过重,原告自行调整为总价款10%,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新姿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泉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74410.57元。
二、被告深圳市新姿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泉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付3744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7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缴之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径退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