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回族,居民,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某,崆峒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某,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河保险平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5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丁某上诉请求:1.撤销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554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判决错误。2020年3月27日凌晨1时56分,丁某驾车由北向南行驶,2020年3月27日凌晨5时40分,丁某妻子兰亚莉驾车由南向北行驶,不能混为一谈,交警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的证明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黄河保险平凉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丁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崆峒区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125元、施救费800元、桥面护栏损失费46395.11元,合计101320.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5时40分许,原告丁某的妻子兰亚莉向被告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反映,其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崆峒区望康家园小区门口路段时,撞向了路右河面护栏,造成车辆及河面护栏损坏。被告派员工去现场进行了勘查及拍照,在向兰亚莉做笔录时,询问该车车主现在什么地方,兰亚莉回答肇事车辆的所有者丁某(本案原告)去了西安,被告的员工发觉兰亚莉隐瞒了事故真相,遂向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区交警大队派事故中队去事故现场调查,认为是单方事故没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后,原、被告对车辆损失协商未果,原告在网站投诉被告。2020年3月30日被告要求区交警大队出具证明,区交警大队在查询2020年3月27日×××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卡口照片时,发现当日凌晨1时56分49秒在崆峒大道与保丰路丁字北抓拍到原告丁某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的照片。区交警大队遂给被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2020年3月27日黄河财险平凉中支检举的×××号车,将平凉市崆峒区望康家园附近河道护栏碰撞的单方事故中驾驶员被顶替,我队受理后,现查明×××号车驾驶员丁某确实被兰亚丽顶替,有卡口照片佐证。”同时,原告要求区交警大队返还扣押的×××号小型越野客车,自行修理不要求赔偿。区交警大队遂将肇事车辆返还原告。2020年6月4日向原告下发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引起纠纷。另查明,2020年5月15日原告将维修平凉市崆峒区望康家园附近河道护栏的工程,承包给甘肃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395.11元。2020年5月18日原告支付平凉市世通汽车运修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549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某提交的车损险单1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事故现场照片7张、工程预算书1份、保险单、兰亚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收据、汽车运修公司计算单、截图各1张;有被告黄河保险平凉支公司提交的交警大队的证明、拒赔通知书、邮寄单据、邮局回执各1份。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责任后遗弃肇事车辆行为,已构成逃逸。原告的陈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被告发出拒绝理赔通知书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桥面护栏损失费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丁某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本案定性问题,二是黄河财险平凉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三是本案赔偿范围认定问题。关于本案定性问题。丁某为其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黄河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是丁某、被保险机动车是×××号小型越野客车。丁某与黄河财险平凉支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丁某要求黄河财险平凉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判定性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黄河财险平凉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本案中,丁某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河面栏杆损坏,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机动车辆是涉案车辆,被保险人是丁某,保险标的是×××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标的遭受意外事故损坏情况下,作为被保险人的丁某对涉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要求黄河财险平凉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丁某驾驶涉案车辆并无关系。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作为承保人的黄河财险平凉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黄河财险平凉支公司在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客观事实认可基础上,认为发生事故时并不是丁某驾驶,由此推定可能存在伪造证据或者编造虚假事故原因,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既无证据证实,也无事实依据,更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违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本案赔偿范围认定问题。涉案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受损,河面栏杆损坏。根据丁某一审提供的证据,维修河面栏杆支出46395.11元,维修车辆支出54125元,应予确认。丁某主张的施救费8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5548号民事判决;

二、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某桥面护栏损失费46395.11元;

三、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某车辆损失54125元;

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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