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马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亚宝,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冯方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赵耀(曾用名赵永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
一审第三人:赵春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申请人冯方超、一审被告赵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6月28日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亚宝、刘寅,被申请人冯方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不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并确认被申请人冯方超系该房屋所有权人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和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89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冯方超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冯方超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3752号判决书认定,2014年8月3日朱保花以冯方超的名义与赵春霞签订的委托书及赵春霞持上述委托书与赵耀签订的编号为201400000136号《房屋买卖契约》对原告冯方超不发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赵耀依无效合同取得的房屋应当予以返还。该《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款,冯方超的签名经笔迹鉴定不是冯方超或者其母朱保花书写。朱保花以冯方超的名义与赵春霞签订的委托书无房屋转让的内容,赵耀亦未支付房屋对价,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系冯方超。2021年1月15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02行初7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登记在赵耀名下的所有权证,印证了真实权利人就是冯方超。且冯方超自2007年购买案涉房屋至今与家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赵耀购买涉案房屋明显不符合常识常理,不具有真实性。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在取得房屋抵押权的过程中未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银行业信贷管理流程规定对抵押物进行清查、勘查、测量及采集数据信息,未现场调查涉案房屋的实际现状,仅凭赵耀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及房产证,即与赵耀签订涉案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未尽到抵押权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能优于涉案房屋真实权利人享有的物权。综上,冯方超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