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金融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韵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张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正伟,四川高扬(资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告:张惠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桥、张惠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程金融公司诉称:1.判令李桥偿还《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长期最高额类)》项下所欠债务本金148587.88元;2.判令李桥按照《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长期最高额类)》中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截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截至2020年9月10日,未偿还利息为18317.01元,未偿还罚息为523.09元,未偿还复利为309.21元,未偿还违约金为304.72元;3.判令张惠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锦程金融公司对抵押财产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不动产权证书号:209房地证2015字第××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李桥、张惠敏承担。
被告李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邮寄一份书面材料称:其欠款属实,但不是故意拖欠,是因新冠病毒引发的疫情导致资金链断裂,请求锦程金融公司酌情减免一部分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权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1.2019年10月29日,锦程金融公司(乙方、贷款人)与李桥、张惠敏(甲方、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李桥(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贷款期间内(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7年10月28日止),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最高限额300000元,在贷款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双方签订的具体借款合同为准;为保证主合同履行,甲方同意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00元;抵押物为重庆市铜梁区(不动产权证书号:209房地证2015字第××号);甲方同意为乙方在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任一成员在最高额度内对甲方其他成员履行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00元。2.锦程金融公司与李桥、张惠敏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长期最高额类)》约定:贷款金额150000元,期限9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产品基础利率(产品基础利率=参考利率+调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4%。若基准利率不低于4.9%时,以基准利率作为参考利率;若基准利率低于4.9%时,以4.9作为参考利率。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9%,参考利率为年利率4.9%,调整利率为年利率9.8%,产品基础利率为年利率14.7%,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18.23%;乙方随基准利率调整对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进行相应调整的,无须通知甲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乙方一次性征收当期逾期本金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次最低为20元。乙方对逾期本金总额加收罚息,罚息自逾期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清偿日,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乙方对未归还的利息按日计收复利,利率与罚息执行利率相同且收取阶段相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同时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诉讼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3.2019年10月29日,锦程金融公司分别与李桥、张惠敏签订《贷款借据》载明:贷款本金150000元,贷款期限96期,预放款日期2019年10月29日,首次还款日2019年12月2日,每月还款日为2日,期末还款日2027年11月2日,首次还款金额3131.16元,每月还款金额2979.25元,期末还款金额2979.25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4.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9)铜梁区不动产证明第001270896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300000元。5.2019年11月22日,锦程金融公司分别向李桥、张惠敏发放了贷款150000元。6.李桥从2020年2月2日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9月10日,李桥未偿还本金为148587.88元,利息为18317.01元,罚息为523.09元,复利为309.21元,违约金304.72元。7.锦程金融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四川高扬(资阳)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最高额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锦程金融公司依约向李桥、张惠敏发放了贷款,李桥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锦程金融公司有权要求李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总额应当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为限。故李桥应向锦程金融公司支付前述金额,对于锦程金融公司在前述金额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惠敏应对李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锦程金融公司要求张惠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惠敏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李桥追偿。
关于律师费,双方进行了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锦程金融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李桥以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不动产权证书号:209房地证2015字第××号)进行抵押,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锦程金融公司取得了抵押权。锦程金融公司可就抵押房屋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合法债权。故对于锦程金融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结果:一、李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48587.8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计算方法:截至2020年9月10日利息为18317.01元,罚息为523.09元,复利为309.21元,违约金304.72元;自2020年9月11日起,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未还本金×5%的标准计算,最低20元/月;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金额);
二、李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三、张惠敏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惠敏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李桥追偿;
四、若李桥、张惠敏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不动产权证书号:209房地证2015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五、驳回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李桥负担(此款锦程金融公司已预交,李桥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锦程金融公司支付)。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