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祥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志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孟祥生与被告吴志枫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喷涂费74000元及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之间建立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机箱喷涂,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7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志枫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被告之间建立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机箱进行喷涂,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给付原告加工费5000元,至2021年2月8日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7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交纳保全案件申请费7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交费票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机箱进行喷涂,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加工费,因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加工费的支付期限有约定,故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加工费74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主张被告以7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志枫给付原告孟祥生加工费7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志枫给付原告孟祥生保全案件申请费78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吴志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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