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席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席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席某2母亲),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席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席某3母亲),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席某1、席某2、席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8日、2021年8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席某1、被告席某2、席某3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名被告在席荣华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在被告李某与其丈夫席荣华(已故)承包的工地干活,负责电焊工作,完工后被告李某之夫席荣华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尚欠21750元。被告李某之夫席荣华于2018年9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席荣华去世之前开过一家棋牌室,名称是库尔勒荣华棋牌室,现该棋牌室正由李某正常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催要欠款,被告李某在2020年1月份用微信方式两次支付了合计1000元的劳动报酬,现尚欠原告20750元,至今未给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席某1、席某2、席某3辩称,1.不认可债务的真实性,因为被告对债务的存在不知情;2.被继承人席荣华因病去世,生前家人为了给席荣华治病,欠了很多外债,现已无能力偿还欠款,席荣华去世时也并未留下任何遗产,只留下了很多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出示的欠条1张,证明席荣华生前欠原告21750元债务没有清偿;四被告称对欠款事实不知情,对欠款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且对证据中的签名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宋某出示的营业执照照片一张,证明席荣华生前名下经营一家棋牌室;四被告认可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但棋牌室实际经营人并不是席荣华,且棋牌室已经更名;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棋牌室的经营权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3.本院根据原告宋某的申请,调取了位于库尔勒市交通西路永乐小区10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信息一份,证明上述房产登记于被告李某名下,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根据申请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以认可,但四被告表示该房屋已抵押给案外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3日,被继承人席荣华向原告宋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宋某人民币21750元(贰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正),欠款人:席荣华,2018.9.13号,身份证XXX”。原告宋某当庭陈述,欠款为原告于2016年在席荣华承包的工地做电焊工作时,席荣华所欠的劳动报酬,2020年1月支付1000元后,至今尚欠20750元未付。 2020年4月,被继承人席荣华因病去世,被告李某、席某1、席某2、席某3为被继承人席荣华法定继承人。 坐落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建国北路29号永乐小区10栋2层1单元202室房屋登记于被告李某名下,为被继承人席荣华与李某的共同财产,50%份额为被告李某个人财产,50%份额为席荣华遗产,现房屋由被告李某、席某2、席某3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诉称的欠款20750元是否真实存在;2.四被告是否应当对被继承人席荣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均不知情,但未对欠条真实性申请鉴定,结合被告李某已向原告宋某支付过1000元欠款,可认定原告诉称的20750元欠款为真实存在。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是指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当由被继承人清偿而未清偿的财产义务进行的清偿,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该欠款虽为被继承人席荣华生前所欠,现已查明坐落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建国北路29号永乐小区10栋2层1单元202室房屋50%份额为席荣华个人遗产,该房屋也由被告李某、席某2、席某3实际居住使用,被告辩称该房屋已被抵押,但抵押权只影响债务的清偿顺序,并不影响认定该房屋的50%份额为席荣华遗产的事实。故四被告作为席荣华的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席某1、席某2、席某3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被继承人席荣华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宋某承担人民币20750元的债务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5元,减半收取计15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席某1、席某2、席某3以席荣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丹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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