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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快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快快因与被上诉人任文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4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丁快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任文青的诉讼请求;由任文青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丁快快与任文青不相识,从未有业务往来,也从未做过锁具生意,一直从事办公用品工作,本案纠纷与丁快快无关。丁快快与李星星是好友,李星星因有案件,其本人银行卡无法使用,故丁快快作为朋友将微信与银行卡借给李星星使用,并未有受益,丁快快与李星星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上述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任文青辩称,我要求丁快快返还我2020年8月9日的货款20950元及利息,还有我来回的路费。
一审原告诉称 任文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丁快快立即给付任文青货款20950元及利息(利息以209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8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丁快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5日,任文青通过微信向丁快快购买锁具,并向丁快快6228480389094026470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20950元。之后,丁快快未按约向任文青交付货物,也未向任文青退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任文青与丁快快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任文青付款后,丁快快未按约发货,已构成违约,任文青有权要求丁快快退还已支付的20950元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双方未有约定,任文青主张从2020年8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丁快快抗辩其并未向任文青购买锁具,依据不足,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任文青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丁快快退还任文青货款209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任文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丁快快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元(已减半收取),由任文青负担25元,由丁快快负担13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丁快快向任文青退还货款及利息是否正确。丁快快认可与任文青进行交易聊天的微信系其本人实名认证,收款账号也是其本人的账号。现丁快快上诉主张其将微信与银行卡借给案外人李星星使用,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任文青基于微信实名认证、银行账号的公信力,信赖合同相对方为丁快快,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任文青明知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故丁快快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丁快快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判决丁快快向任文青退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丁快快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上诉人丁快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