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第三人:李某,山西省交城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第三人李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法院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2020)晋012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准予对赵某持有李某200,000元款项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杨某以李某拖欠400,000元借款未还,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并作出判决,判令李某偿还杨某借款400,000元。2016年11月7日,法院受理杨某的强制执行申请。2020年4月8日,杨某申请执行赵某持有李某的200,000元,法院向赵某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赵某协助将由其保管的属于李某的案款200,000元扣划到法院账户。赵某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5月27日,法院作出(2020)晋012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扣划由赵某保管的属于李某的案款200,000元的执行。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借款”不能成为中止杨某执行李某款项的理由:第一,李某与赵某之间借款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存在借款事实,李某是否已归还完毕无法得知;况且该笔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已过诉讼时效。第二,赵某持有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能确定具体还款期限。第三,李某向赵某出具的借条承诺本人到时还不上愿意扣除焦化厂合伙股金,系个人单方承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从法律上不能对抗已生效的判决。第四,赵某持有李某的200,000元属于李某个人财产,李某本人并未同意将该款项支付给赵某。综上,赵某对执行标的不能阻却执行程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某辩称,李某和我之间的借款是有效的,当时我和李某通过协商打了个借条,李某承诺如果还不上愿意用焦化厂的合伙股金予以偿还。因为我们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我们的这个股金也是打了官司以后才要回来的,并不是我单方的承诺,李某本人同意将焦化厂的股金扣除,借条上明确载明了。 李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杨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清徐县人民法院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2020)晋012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2.2018年11月10日,杨某与赵某等四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据1-2共同证明李某做生意分得390,633元,其中200,000元由赵某保管,该款项的所有权为李某,赵某应当将持有李某的钱款交付原告杨某;闫秀亮保管李某的190,633元,已经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交付给杨某。3.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晋0121民初127号判决书;4.2018年7月31日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21执757号限制消费令。证据3-4共同证明李某拖欠杨某400,000,元借款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并生效,现处于执行阶段。5.2015年3月9日李某向杨某出具的《还款承诺》,证明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该还款承诺已经证实赵某提供的借条系虚假,根据还款承诺中李某的笔体能够判断,赵某提供的借条上李某签字不是本人的签名,有虚假诉讼之嫌;该还款承诺中李某与杨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而赵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未经人民法院认定,况且,李某系本案关键性人物,其是否拖欠赵某借款不能认定,退一万步而言,即使他们之间的借款系真实的,也没有优先权,不能对抗杨某的借条。 赵某的质证意见:1.无异议;2.是我们四个人签的,当时是我、闫秀亮、李锦琪、荣文艺一起签订的协议,杨某不在场,四个人同意将李某390,633元由我保管200,000元,由闫秀亮保管190,633元,在场的四人都知道李某欠我钱,怕我把所有的钱拿上都扣住了,所以就协商的分开保管,杨某不在现场。3.无异议;4.不清楚这个事情;5.是李某和杨某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看承诺书上写的是2014年借的款,承诺2015年4月1日前付清,与我们四个人的协议书上时间有差距,我们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李某协议中的钱是2018年11月10日,杨某承诺书中写的是2015年4月1日付清,所以和我们的协议不一样。我想知道还款承诺的内容是谁写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李某向杨某借款1,000,000元并书写《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还款承诺李某向杨某于2014年6月11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还剩于肆拾万元未付(400000.00)承诺于2015年4月1日之前付清。逾期未付本人将于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96号大唐长风小区5号楼4单元201室.房产做为抵押。身份证号:×××承诺人:李某2015.3.9日。” 2016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晋012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2018年11月10日,甲方荣文艺、乙方赵某、丙方闫秀亮、丁方杨某(由李锦琪代签)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2014年2月,杨某、赵某、荣文艺、闫秀亮、李某各自出资20%以徐水县润发废旧金属有限公司名义购得山西焦化一厂废旧设备,因多种原因,未能及时结账,现召集五个合伙人一起算账。因李某一直联系不上,经四方友好协商,对李某390633元投资款的处置问题四家达成一致意见,特订此协议:1、赵某临时保管李某390633元中的200000元。2、闫秀亮临时保管李某390633元中的190633元。” 2020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20)晋012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扣划由赵某保管的属于李某的案款200000元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某与李某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赵某提交了由李某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某现金壹佰万元整.(本人到时还不上愿意扣除焦化厂合伙股金)借款人:李某2014年5月10日”。经本院询问赵某为什么此借条由赵某书写而非李某本人所写,赵某答复“李某向我借款100万元,过了两天我通过农业银行太原和平支行转给李某100万元,之后我让李某出具欠条,他说没有时间写,让我写好借条他签个字行了,过了两天我找李某让他在借条上签了字。”据赵某所述,李某与赵某之间的此笔借贷,李某向赵某借款,赵某通过银行向李某转账,之后赵某书写借条,但此借条中载明的是“今借到赵某现金壹佰万元”,赵某所述与其书写的内容矛盾,且赵某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向李某转账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此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且李某书写的《借条》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赵某在庭审中述称“李某从2016年开始就找不到”,可以证明借贷已过三年诉讼时效,且赵某并未提交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相关证据。因此,赵某的辩解无法阻却本院对赵某保管由李某所有200,000元款项的强制执行。因此,对杨某提出的要求撤销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2020)晋012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准予对赵某持有李某200,000元款项强制执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撤销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2020)晋012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准予对赵某持有李某200,000元款项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2020)晋012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 二、对赵某持有李某200,000元款项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左广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云 人民陪审员 赵如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凯江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