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丽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绥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滨检诉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丽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力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丽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丽美与朋友黄某等人在绥滨县绥滨镇某KTV唱歌,期间,黄某和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现场群众见状遂打电话报警。绥滨县公安局民警被害人关某(男,24岁)、佟某等人佩戴警用装备出警赶赴现场。在出警过程中,刘丽美对民警进行打骂,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并抢夺关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将关某右手中指咬伤。后绥滨县光明路派出所派民警赶到现场协助,将刘丽美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关某右手中指外伤,软组织损伤,指甲断裂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丽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收据;证人白某、佟某、张某、黄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关某的陈述;绥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有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刘丽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丽美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丽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评估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丽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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