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监督机关: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顾亭亭,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邹城市。

申诉人:林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邹城市。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马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邹城市。

第三人:马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伟(特别授权代理),邹城峄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姜志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邹城市。

第三人:张国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邹城市。

审理经过 申诉人顾亭亭、林珊因与被申诉人马涛、第三人马斌、姜志强、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的(2019)鲁0883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向邹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邹检民监[2021]3708830000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鲁0883民监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顾亭亭、林珊、第三人马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马涛、第三人姜志强、张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称,邹城市人民法院在被告人联系地址明确的情况下,却将开庭传票、判决书在报纸、网站上公告送达,剥夺了申请人上述权利,原审程序违法,建议依法再审。

申诉人顾亭亭、林珊向检察机关提出如下申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20年1月8日作出的(2019)鲁0883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二、中止(2019)鲁0883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申请人于2012年2月24日收到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短信通知的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后,才知道被申请人马涛这个人名。两申请人经进一步到审判庭、执行局核实才知道2019年9月10日马涛以民间借案由为由向法院起诉两申请人偿还借款,法院并作出的(2019)鲁0883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在2021年2月24日之前,从未收到过邹城市人民法院任何法律文书。两申请人均有明确地址且长期居住在住址地及经常居住地,申请人在向案外人张国良借款时已在借款合同中写明了明确住址,因此,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质证、辩论等合法权利,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二、申请人至今没见过且不认识被申请人,更与被申请人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2017年12月份,申请人因经营服装店急需资金周转经姜志强介绍向案外人张国良借款2万元。借款当日,申请人书写完毕借款合同后,案外人张国良于借款当日实际向申请人出借借款本金165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6个月。借款当日由姜志强及张国良朋友马斌等人在场。申请人顾亭亭于2017年12月30日向张国良还款3500元。2018年1月31日,申请人顾亭亭通过微信向张国良还款3500元时张国良没有接收,后得知张国良因刑事犯罪被拘留。姜志强于2018年2月8日告知借款人顾亭亭先将3500元给付其由其转交给张国良,同时告知借款人顾亭亭以后的款项均偿还给张国良的朋友马斌,申请人借款时给张国良出具的书面借款合同原件也在马斌手中,后马斌交将借款合同原件也拿给申请人看过。申请人基于对合同原件的信任及借款时马斌也在场,便自2018年3月份至2018年9月份,共给付马斌22500元加之此前转账给张国良3500元、姜志强3500元共计29500元。期间2018年5月份,由于还款期限届满,马斌曾让申请人更换了一次借款合同,并将原借条销毁,出款人处由于张国良因刑事犯罪被拘留,出款人处未有人签字系空白。综上,申请人与张国良之间的借款已于2018年9月份全部还清,具体计算公式及还款明细如下:本金16500元×月利率2%(年利率24%)×10月(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3300元+本金16500元=19800元。可见,申请人已超付9700元,申请人另案向张国良、马斌等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三、被申请人及张国良、马斌已构成诈骗罪或虚假诉讼罪,请求贵院依法将此案移交某某机关处理。张国良,马斌明知申请人已向出借人张国良还清了全部借款,且超付9700元的情况下。为达到重复向申请人索要欠款的目的,伙同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在借款合同的出款人签名,并以虚构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此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或诈骗罪,请贵院依法予以严惩。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依法支持申请人请求。

被申诉人马涛辩称,2018年8月9日马涛(甲方)与乙方(马永健、马斌、孔祥建)因邹城市艳澜尚府工地建筑劳务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作,甲乙双方就甲方马涛入股的150万元做了以下安排,以乙方所有的148.7万元的对第三人(包括顾亭亭及林珊的借据)的债权单据及其他物品折抵并转让给马涛,以弥补马涛实际投资项目的150万元现金,在以上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互相之间再无纠纷。马涛在得到马斌(出借人)与借款人顾亭亭、林珊等人的借据后,为了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邹城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过公告程序向顾亭亭、林珊发出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出具了判决书(2019)鲁0883民初5388号,至始至终,本案无任何违法情节,邹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公平公正的,顾亭亭与林珊虽然提起了再审,但是,相信邹城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对这起案件会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马斌述称,对于马涛答辩状陈述内容不认可,第三人马斌与马涛之间不存在所谓艳澜尚府工地协议,也不存在马涛入股之说,更不存在折抵入股金的说法,如马涛认为入股事实存在应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姜志强、张国良未向法庭提交意见。

申诉人顾亭亭、林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提交还款凭证一组,审查卷第30页2017年12月30日17:21分,顾亭亭微信转给张国良第一个月的第一笔钱3500元;审查卷31页2018年2月8日顾亭亭微信转账第二笔钱转给姜志强3500元;审查卷39页2018年3月11日顾亭亭第三笔微信转账给马斌3500元;审查卷40页2018年4月11日,顾亭亭微信转账第四笔钱给马斌3500元;审查卷45页2018年5月11日顾亭亭微信转账第五笔2000元给马斌,主张当天下午16:52分将剩下的15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马斌;审查卷44页2018年6月11日顾亭亭微信转账给马斌3500元;审查卷41页2018年7月11日顾亭亭微信转账给马斌3500元;审查卷42页2018年8月20日顾亭亭微信转账给马斌3000元;审查卷43页2018年9月12日顾亭亭微信转账给马斌3500元。以上还给马斌24000元,还给张国良3500元,还给姜志强3500元,以上微信转账加现金总计还了31000元。

被申诉人马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马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2018年1月22日马斌微信转给马涛的1000元及2018年2月12日马斌微信转账给马涛的2420元,这两项是2018年1月6日张国良转给马斌的3500元,马斌对马涛的微信备注昵称是三春叔。

证据二、2018年6月27日马斌转给马涛微信转账2000元、2018年8月3日马斌微信转给马涛10000元,2018年8月8日马斌微信转给马涛3500元,2018年8月20日马斌微信转给马涛3000元,2018年9月12日马斌微信转给马涛3500元,证据二总计22000元。

第三人姜志强、张国良未提交证据。

2019年9月10日,原审原告马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3、判令被告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用及案件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被告顾亭亭及被告林珊向原告提出借款共计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借款之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逾期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2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马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马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以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马涛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款条各一份。证明目的:以上证据证实在2018年5月12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并提出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二被告签字认可收到以上借款这样一个基本事实。

顾婷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林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审查明,2018年5月12日,被告顾亭亭、林珊向原告提出借款共计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借款之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逾期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继而引发纠纷,原告遂于2019年9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顾婷婷、林姗共同向原告马涛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顾婷婷、林珊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顾婷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顾婷婷、林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涛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6月12日开始至2019年9月11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马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顾婷婷、林珊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7年12月,申诉人顾亭亭、林珊以经营服装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第三人张国良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利息。2017年12月30日申诉人顾亭亭依约向第三人张国良履行第一次还款义务,2018年1月第三人张国良因刑事犯罪入狱后,第三人姜志强找到并告知申诉人顾亭亭可通过他将还款转交给张国良,几日后,第三人姜志强又带领第三人马斌找到申诉人顾亭亭告知此后借款均向马斌偿还即可,并现场修改借款合同及借款条,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条时,出借人一栏处均为空白。此后,申诉人顾亭亭多次向马斌微信转账偿还借款。

因第三人马斌为冲抵债务将出借人处为空白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条转交给被申诉人马涛,马涛将合同、借条空白处填写,出借人填写为马涛。后马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申诉人顾亭亭、林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载明内容如下:“借款人:顾亭亭,身份证号码370883198905××××,家庭住址:xxxxx,电话186××××8478。出款人(以下简称甲方):马涛;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顾亭亭(签字捺印)、林珊(签字捺印)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此处为空白),乙方因资金周转(捺印)向甲方申请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作担保,甲方自愿向乙方出借,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订立本借款合同,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元)(捺印)。甲方于本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该款通过网银汇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__开户行:__账号:__)乙方确认此款项已收到。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到期。第三条:借款担保:丙方对乙方的借款用途完全知情,丙方同意并自愿为乙方担保(本借款逾期利息、相关费用等)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期届满后的两年。第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逾期后利息按月利率3%执行。2、乙、丙方变更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三天内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乙方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两倍的罚息,造成甲方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及差旅费。第五条: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协议。第六条:如出现任何纠纷,则由邹城市人民法院裁决。甲方(签字):马涛电话:133××××7588,乙方(签字):顾亭亭(捺印)林珊(捺印)电话:186××××8478156xxxxx010,丙方(签字):(空白)电话(空白)2018年5月12日。”同日出具的借款条载明:“今收到马涛借给顾亭亭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20000)元借款人:顾亭亭(签字捺印)林珊(签字捺印),担保人:(空白),出借人:马涛2018年5月12日。”

申诉人顾亭亭自2017年12月30日起,分9次偿还借款,共计还款30000元,超付借款9985元。具体还款明细如下:(1)2017年12月30日微信转账张国良3500元;(2)2018年2月8日微信转账姜志强3500元;(3)2018年3月11日微信转账马斌3500元;(4)2018年4月11日微信转账马斌3500元;(5)2018年5月11日微信转账马斌2000元;(6)2018年6月11日微信转账马斌3500元;(7)2018年7月11日微信转账马斌3500元;(8)2018年8月20日微信转账马斌3500元;(9)2018年9月12日微信转账马斌3500元。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马涛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条中的出借人处的名字是其后期起诉时添加的,且被申诉人马涛与申诉人顾亭亭、林珊并不认识,被申诉人马涛与申诉人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双方借贷合同不成立,马涛不应视为借款合同的出借人。第三人张国良在检察机关自认对借款合同不知情,说明第三人张国良没有将涉案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张国良与姜志强、马斌、马涛债权转让合同也不成立。第三人姜志强、马斌在出借人张国良入狱后,口头通知申诉人顾亭亭、林珊向第三人姜志强、马斌履行债务,张国良至今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申诉人因向第三人马斌、姜志强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应当视为申诉人与张国良的债务已经得到清偿。第三人马斌收取申诉人的还款后与张国良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解决。被申诉人马涛的原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马涛、姜志强、张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与法有据,应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鲁0883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马涛对原审被告顾亭亭、林珊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诉讼费163元由被申诉人马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洪超

人民陪审员  王天翔

人民陪审员  姜庆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姜在露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