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鸣霆,系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聪慧、陈温慈,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建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刘秀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海、刘秀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虞聪慧、陈温慈,被告刘秀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海、刘秀燕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57711.2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457711.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的店铺在黄龙金泰市场,系2019年期间发生的交易结欠的货款,交易货物是皮革,货物是送到金泰市场。被告刘秀燕婚姻存续期间主要依靠王建海收入生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秀燕答辩称:原告所称的店铺是王建海与其前妻共同开的,我和王建海是在2018年领证结婚的,我们没有一起开店。我们已经在2021年8月12日登记离婚。本案的货款是2012年到2013年左右的交易,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营或共同债务。金泰市场在2018年已经拆迁。婚后,我的生活来源主要为娘家的嫁妆,还有王建海在万达做外贸的收入,但在哺乳期间我们就到民政局要求离婚,民政局说哺乳期不能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建海与原告之间存在皮革买卖关系。2019年5月29日,被告王建海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7711.2元。上述对账单出具后,被告王建海未偿付任何款项。

被告王建海、刘秀燕于201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8月1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海向原告购买皮革,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现无证据表明其清偿过其他款项,故本案的还款情况以原告陈述的为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建海支付尚欠的货款457711.2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对账单出具日期虽然发生在被告王建海与刘秀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原告接洽交易、出具对账单的均系王建海个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刘秀燕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771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66元,减半收取4083元,由被告王建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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