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和丰华路十字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袁丽锋。 被执行人河南北航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大召营镇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丰涛。 被执行人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郝秀文。 被执行人新乡市龙延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关堤村西北1200米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延。 被执行人新乡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南鲁堡村。 法定代表人陈秀国。 被执行人丰涛,女,1975年03月10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执行人魏秀花,女,1947年01月07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执行人丰连学,男,1943年05月21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执行人丰雷,男,1972年01月06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执行人李琰,女,1973年05月12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执行人郝秀文,男,1989年11月06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李军,男,1970年11月19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执行人郝振东,男,1967年04月09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执行人刘延,男,1968年07月28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陈秀国,男,1971年01月26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李庆君,男,1965年04月07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北航液压有限公司、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龙延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丰涛、魏秀花、丰连学、丰雷、李琰、郝秀文、李军、郝振东、刘延、陈秀国、李庆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702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河南北航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7月1日,贷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罚息102416.07元,贷款本金1500000元的利息、罚息301153.71元)及被执行人丰涛、魏秀花、丰连学、丰雷、李琰、郝秀文、李军、郝振东对上述判决贷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及被执行人新乡市龙延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丰涛、魏秀花、丰连学、李琰、刘延、陈秀国、李庆君对上述判决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31932元。因被执行人河南北航液压有限公司、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龙延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丰涛、魏秀花、丰连学、丰雷、李琰、郝秀文、李军、郝振东、刘延、陈秀国、李庆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法院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魏秀花名下有房产信息,位于西大街××路同××点式楼××东北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30××29)。本院予以查封,该房屋为首封。本院将上述查封的房屋经法院司法拍卖以240503元成交。 2、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军名下有房产信息,位于新飞大道与南二环交叉口东南角金谷阳光地带a27号楼3单元8层3809号(合同号:2010-093953)的房屋及新市(房产证号:健951)的房屋。本院予以查封。位于新飞大道与南二环交叉口东南角金谷阳光地带a27号楼3单元8层3809号(合同号:2010-093953)的房屋有抵押,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宜处置;位于新市(房产证号:健951)的房屋为第一轮候查封。本院没有处置权。查封期限为2019年8月27日至2022年8月26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执行线索进行调查。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为225601元。本案债权尚余1699900.78元及执行费21655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北航液压有限公司、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龙延机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丰涛、魏秀花、丰连学、丰雷、李琰、郝秀文、李军、郝振东、刘延、陈秀国、李庆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乡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晓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仝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