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中国民生银行职工,住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红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深圳市南山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彭克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崇阳支行行长,住嘉鱼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蕾与被告彭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蕾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红威、被告彭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165元及利息14280元,误工费、交通通信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等15000元,以上暂计158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按当时市场“本额等息”产品规则,即年息为7.6%,但实际月利率为1.36%(7.6%/12+0.696%+0.32%),后两项为月服务与担保保险费率,每月6号前连本带息向原告归还6200元,至2020年11月7日前结清余款及利息。但被告无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020年4月以后便无理由终止了还款义务,至今仅归还了5期共31000元的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彭克洪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利息太高了。当时我和梅红威一起向银行贷款30万元,银行利息太高了,其他的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蕾的丈夫梅红威与被告彭克洪系同学关系。2019年11月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梅红威借款15万元,原告陈蕾与被告彭克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贷款人)陈蕾乙方(借款人)彭克洪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5万元于2019年11月7日前在深圳宝安交付乙方。二、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6%计算,即每月底前连本带息向甲方归还6200元人民币。三、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7日。”梅红威于2019年11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智能柜台向被告转账15万元。此后,被告于2019年12月7日向原告丈夫梅红威银行账户转账6200元;2020年1月6日转账6200元;2020年3月21日转账12400元;于2020年4月6日转账6200元,合计3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蕾与被告彭克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蕾与被告彭克洪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6%,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7日,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原告诉称,其向银行贷款的月利率为1.36%,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通信费、精神损失费等,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明,2019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85%,根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年利率7.6%,没有超出原告借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被告应支付利息950元(15万元×0.076÷12)元,被告于2019年12月7日实际支付6200元,超出部分5250元应抵扣本金,此时尚欠本金144750元;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被告应支付利息916.75元(144750元×0.076÷12),被告于2020年1月6日支付6200元,超出部分5283.25元应抵扣本金,此时尚欠本金139466.75元;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178.77元【(139466.75×0.076÷12)×2个月+(139466.75×0.076÷360)×14天】,被告于2020年3月21日支付12400元,超出部分10221.23元应抵扣本金,此时尚欠本金129245.52元;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6日,被告应支付利息409.28元【(129245.52×0.076÷360)×15天】,被告于2020年4月6日支付6200元,超出部分5790.72元应抵扣本金,此时尚欠本金123454.8元。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3454.8元,下欠利息应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345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彭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蕾偿还借款本金123454.8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345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计算,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9元,减半收取计1734.5元,由被告彭克洪负担1385.5元,原告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