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梅生,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国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柳庆,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海龙因与被上诉人卢国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2民初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告辩称

上诉人任海龙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2民初652号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处理。上诉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上诉人也未收取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双方无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定性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通过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诉争的款项提供人为甘家聪,收款方为赖清龙,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双方。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都是案外人卢斌与上诉人的聊天记录,被上诉人方的证据无一项直接来源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此可以看出双方根本不认识,不可能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此外,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明显可以看出上诉人与案外人卢斌讨论的事项是合伙投资口罩生意的事,不涉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项。本案案涉《借条》,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可以看出是按照案外人卢斌的要求进行书写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书写,在案外人卢斌要求上诉人出示《借条》的同时双方也在聊口罩生意的事。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借条》也仅仅是一份微信聊天图片,并非原始债权凭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23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阶段,对于原告的诉求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做实体审查。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提供相应证据的,法院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的裁判要旨,可以确定本案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因此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合伙纠纷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基础法律关系并无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述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卢国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卢国源以上诉人任海龙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任海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被上诉人卢国源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上诉人任海龙,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卢国源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实际上为合伙纠纷,该问题需法院进入案件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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