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路49号之五。 负责人:温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俊锋,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告:吴小姗,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被告罗俊锋、吴小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俊锋、吴小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49001324《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2.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3151.35元及利息3908.85元、罚息276.26元和复利62.69元,合计107399.1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余下计至偿还之日为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罗俊锋向原告提交编号103149001324《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原告同意给予被告罗俊锋贷款,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贷款授信额度为2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每笔贷款的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6日为还款日。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俊锋发放贷款,但被告罗俊锋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20年4月22日,尚欠本金103151.35元、利息3908.85元、罚息276.26元、复利62.69元,共计107399.15元。 另查明,被告罗俊锋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载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定明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 原告与被告罗俊锋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载明被告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 被告吴小姗是被告罗俊锋的妻子,于2011年5月20日结婚,其在上述被告罗俊锋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栏上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罗俊锋取得原告贷款后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罗俊锋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姗作为被告罗俊锋的配偶,在被告罗俊锋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捺印,显然知悉本案债务的存在,该行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小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罗俊锋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49001324《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 二、被告罗俊锋、吴小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付借款本金103151.3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包括计至2020年4月22日的利息3908.85元、罚息276.26元、复利62.69元及从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98元减半收取1223.99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93.99元,由被告罗俊锋、吴小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冯立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邝艳婷 书 记 员 郑心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