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821310079。
法定代表人:曾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女。
被告:广西土兴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中港路206号中药材市场二期14幢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226196742。
法定代表人:禤德夏。
被告:庞元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玉林市区信用社)与被告广西土兴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兴农业公司)、庞元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区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孟,被告土兴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禤德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元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林市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土兴农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196701.56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3日止),本息合计共9696701.56元。贷款期间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按《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7202191012748)约定的方式计算;2、判令被告土兴农业公司承担《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下称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07204190669039)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玉林市玉州区玉林国际会展中心的房地产[证书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庞元海承担《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下称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07204190669039-1)项下的保证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广西土兴农业有限公司、庞元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告下属的石和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土兴农业公司、庞元海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承诺书。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950万元给被告土兴农业公司,用于购农副产品。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96%执行,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土兴农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林市玉州区玉林国际会展中心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提供抵押,原告与被告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号码为: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107号],庞元海自愿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9年6月4日提供借款人民币950万元给被告土兴农业公司。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欠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196701.56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3日止),本息合计9696701.56元。
原告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危害了信贷资金的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土兴农业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是庞元海以公司名义借款并使用商铺作为抵押,土兴农业公司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实际用款是庞元海,因此这笔借款应该由庞元海来偿还。
被告庞元海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无证据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庞元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土兴农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原告玉林市区信用社与被告土兴农业公司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07202191012748),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被告土兴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整用于购农副产品。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6.96%,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如借款人未能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合同通用条款第14.4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玉林市区农信社与分别与被告土兴农业公司、庞元海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土兴农业公司用其公司所有的位于玉林市玉州区玉林国际会展中心的24间铺面[证书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至第0008092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庞元海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
2019年5月30日,原告玉林市区信用社与被告土兴农业公司为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107号。2019年6月4日原告玉林市区信用社将贷款950万元发放给被告土兴农业公司,被告土兴农业公司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土兴农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至2020年8月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0万元,利息196701.56元。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土兴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土兴农业公司盖章确认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9年6月4日放款,故借款期限于2020年6月4日止,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土兴农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土兴农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复利及罚息,至2020年8月3日止被告土兴农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96701.56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土兴农业公司以贷款本金950万元为基数,按《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0720219102748)约定的方式计付利息、复利、逾期罚息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对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庞元海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庞元海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庞元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广西土兴农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50万元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广西土兴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为:以9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其中至2020年8月3日止的利息为196701.56元,并从2020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7202191012748)约定的方式计付利息、复利、罚息)];
三、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广西土兴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玉林市玉州区玉林国际会展中心的24间铺面[证书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至第0008092号]在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债权范围内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按抵押登记的顺序优先受偿;
四、被告庞元海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79677元,由被告广西土兴农业有限公司、庞元海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健才
人民陪审员 宁耀均
人民陪审员 周雁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黄贵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