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月,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汉泽思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13号江城壹号文化创意园8-201号楼E-238。 法定代表人:牛华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汤祯与被告武汉泽思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思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月、程美玲,被告泽思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汤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泽思奇公司支付汤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30.16元(4615.08×2=9230.16);2、判令泽思奇公司支付汤祯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535.72元(4615.08×9=41535.72)(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6月21日);3、判令泽思奇公司支付汤祯2020年6月未发工资3182.82元(4615.08÷21.75×15=3182.82);4、判令泽思奇公司支付汤祯2020年2-4月工资未足额放发的劳动报酬1230元(410元/月×3=1230),上述1-4项合计55178.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汤祯通过网络招聘进入泽思奇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视频剪辑,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月工资为3500元+300元补贴,每半年涨一次工资10%-15%。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而在实际工作中汤祯不仅负责视频剪辑,还兼代拍摄、摄像和导演的工作,在2019年4月公司才将基本工资涨到3800元,原本承诺10月该涨的工资也迟迟没有到位。2020年春节,因武汉爆发新冠××疫情,导致泽思奇公司处多数员工无法正常返汉复工,汤祯作为该组唯一在汉员工,承担了该组全部工作,全天电脑工作,甚至时常加班至深夜,泽思奇公司复工后,多次找汤祯谈心,承诺为其提升职务和加薪,且告知加薪比汤祯的期望值还要高的多,而实际泽思奇公司并没有兑现承诺,更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汤祯支付加班工资,甚至在毫无沟通情形下降低薪资待遇,泽思奇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汤祯已于2020年6月22日向泽思奇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20年6月23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现汤祯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泽思奇公司辩称,一、汤祯系自动离职,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汤祯与泽思奇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汤祯无权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三、泽思奇公司同意支付汤祯2020年6月工资2790.61元。四、泽思奇公司已足额支付汤祯2020年2-4月的劳动报酬,故汤祯无权再要求2020年2-4月的劳动报酬。五、汤祯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1、泽思奇公司的涨薪需要经过公司考核,且没有10%-15%的标准;2、泽思奇公司未承诺10月给汤祯涨薪,双方只是就涨薪在协商,并未达成一致;3、汤祯在疫情前的正常工作期间都很少加班,疫情期间泽思奇公司的业务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工作量很少,且汤祯提供的工作日报显示的时间基本是在正常工作期间,并无加班事实;4、泽思奇公司从未降低汤祯的薪资待遇,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是汤祯于2020年6月22日发出劳动解除通知后,6月23日就提起了劳动仲裁,由此可见,汤祯事先已做好了准备。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汤祯于2018年8月17日入职泽思奇公司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试用期三个月,合同约定汤祯从事视频剪辑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武汉,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汤祯在职期间,泽思奇公司每月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汤祯发放工资,2018年11月起,泽思奇公司为汤祯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汤祯基本工资调整为3800元/月。2019年8月16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 2020年2月起,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影响,泽思奇公司处停工停产,并安排汤祯居家办公。2020年2月至4月期间,泽思奇公司将汤祯的基本标准调整为3690元/月。泽思奇公司主张每月另行单独向汤祯发放500元补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泽思奇公司亦未提交与汤祯协商一致降低基本工资的证据。 2020年2月份汤祯实发工资为3598.33元,3月份实发工资为4526.61元,4月份实发工资为3566.8元。泽思奇公司尚未支付汤祯2020年6月份工资。 2020年6月21日,汤祯以泽思奇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入职时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泽思奇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均认可汤祯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615.08元。 另查明,汤祯于2020年6月13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泽思奇公司支付汤祯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1230元;2、裁决泽思奇公司支付汤祯2020年6月期间工资3182.82元;3、裁决泽思奇公司支付汤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30.16元;4、裁决泽思奇公司支付汤祯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535.72元;5、裁决泽思奇公司协助汤祯办理领取失业金;6、裁决泽思奇公司向汤祯出具离职证明。2020年9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20〕7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泽思奇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汤祯支付2020年6月期间工资2790.61元;二、泽思奇公司应当向汤祯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协助汤祯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汤祯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二、泽思奇公司应当向汤祯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协助汤祯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汤祯和泽思奇公司均未对该仲裁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事项裁决结果的认可。 一、关于2020年2月至4月份工资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泽思奇公司降低汤祯2020年2月至4月的基本工资,但其并未提供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告知汤祯的考核制度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就降薪事宜与汤祯协商一致,汤祯对此亦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另行单独向汤祯发放了每月500元补贴,应由泽思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泽思奇公司应当支付汤祯2020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计算为(3800元-3690元)×3=330元。 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性质,因泽思奇公司未足额支付汤祯2020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汤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泽思奇工资应当向汤祯支付经济补偿经。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615.08×2=9230.16元。 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泽思奇公司与汤祯均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16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泽思奇公司应向汤祯支付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6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汤祯仅主张9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依法照准,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4615.08元×9个月=41535.72元。 四、关于2020年6月份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泽思奇公司尚未支付汤祯6月份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泽思奇公司应当向汤祯支付6月份劳动报酬。汤祯于2020年6月21日离职,6月份工资计算为4615.08元/月÷21.75天×15天-392.2元=2790.61元,故对于汤祯提出的要求泽思奇公司支付其2020年6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泽思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汤祯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差额330元; 二、被告武汉泽思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汤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230.16元; 三、被告武汉泽思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汤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535.72元; 四、被告武汉泽思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汤祯支付2020年6月份工资2790.61元; 五、被告武汉泽思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祯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协助原告汤祯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六、驳回原告汤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汤祯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景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