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北京市金栋(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秀岛路300-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0161483XY。 法定代表人:李玉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悦,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于飞与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1653932元,并承担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12月25日起,以16539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6日,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恒大天鹅湾1#2-12-2房产,建筑面积112.63平方米,总房款2062759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原告交付定金2万元,双方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2月25日,分4笔共计向被告支付房款1653932元(含定金)。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出卖人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但时至今日,尽管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不能解除抵押办理网签备案手续,致使原告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改)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及中国人民银行《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因存在在建工程抵押而无法进行备案,原告是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进行了书面确认并在充分考虑后签订的案涉合同,同时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对案涉房屋抵押情况进行了记录,因受限于格式条款,合同备案期限只能约定不存在30日,但原告在明知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备案且实际在合同约定备案时间已经逾期的前提下分四笔支付了房款可视为对暂时合同无法备案的认可,因该案涉房屋为期房,合同未备案,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现原告提出的解约理由在签订合同前就已经确认并认可,且在违约过程中又通过行动加以追认,因此不应认定我公司存在违约责任,另外,原告实际支付的房款为1496059元,同时原告所原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条是对逾期办证产生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同意解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区长白五街131-1号2-12-2,建筑面积112.63平方米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内容为:1、第三章第六条房屋总价款为2,062,759元;2、第七条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该定金于交付首付款抵作商品房价款;3、第二章第五条房屋权利状态该房屋没有司法查封或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如该商品房权利状况与上述情况不符,导致不能完成本合同登记备案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1%(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4、第八章第十九条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一)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原告按约定分四次已交付购房款1,496,05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款收据、提前支付房款优惠确认函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涉案房屋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返款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9日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五街131-1号2-12-2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二、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于飞购房款1,496,059元以及以分期给付实际房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返款日止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以206,276为基数从2020年10月9日起算;以590,074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7日起算;以534,735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9日起算;以164,974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5日起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5元,减半收取9,887.5元,由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昱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欣彤 书记员赵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