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瑞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茜茜,系周口永善医院员工。 被告:扶沟县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1418625737A。住所地:扶沟县城关镇金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跃东,职务:院长。
审理经过
原告袁瑞亭与被告扶沟县人民医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袁瑞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扶沟县人民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确认其与扶沟县人民医院之间劳动关系延续至今。事实及理由:其系扶沟县人民医院员工,任急诊科主任。2014年,其与扶沟县人民医院时任院长商议,并经医院党委会会研究同意,决定其停薪留职,保留其编制、岗位等工作关系,其办理交接后离开扶沟县人民医院。2020年5月26日,扶沟县人民医院通知其办理住房公积金事宜,其到后被告知,因认定其旷工,扶沟县人民医院多年前已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取消了编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鉴于扶沟县人民医院同意其停薪留职之后,其才离开,扶沟县人民医院从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也从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或证明。直到2020年5月26日,其才知权益被侵犯。扶沟县人民医院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且不生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延续至今。其申请仲裁,2021年5月12日,扶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2021年5月12日,袁瑞亭等6人向扶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申请其与扶沟县人民医院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进行仲裁,袁瑞亭申请事项属于劳动争议,且扶沟县人民医院在扶沟县境内,该劳动争议属于扶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并予受理的范围。但当日,扶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以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为由,未对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即作出扶劳人仲案字(2021)0017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无据。本案应先由扶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裁决,袁瑞亭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瑞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红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