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国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庆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黄骅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胜与被告胡庆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使用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胡庆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确定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9288元。事实与理由:我和张军是买卖饲草的,我和被告胡庆乐是通过张军认识的。我想买胡庆乐的草,被告承包了天津七里海湿地草场,因资金周转困难交不起定金,于2020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书写借条一份作为借款依据;原告于2020年12月5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转帐给了张旭的农行账户。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截止到2021年2月份用以草抵债的方式抵顶了5万余元,剩余的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后来被告无草抵顶借款,我微信联系他要钱,被告不应答,电话微信都不接,被告的行为有失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胡庆乐辩称,我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是牧草买卖关系。我确实给原告打过一个10万借条,但这10万元是预付款,原告需要草料,我负责供应。后来确实是通过供给原告草抵了50712元,我认可还欠原告49288元,之所以后来没有供给原告草,是因为原告嫌草质量不好,我可以拿青草还账或者冬天拿芦苇草还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黄骅市滕庄子乡东道安290号胡庆乐向海兴丁村王国胜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人胡庆乐2020.12.4身份证号:(1329..........2416)。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已将10万元按被告要求打入张旭的银行账户;3、王国胜与胡庆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确认原告王国胜从被告处拉草计款50712元,被告胡庆乐尚欠原告49288元;4、证人高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内容为:当时,胡庆乐请我和王国胜吃饭,胡庆乐说向王国胜借款10万元,吃饭的时候提到了借款打个条,之后,胡庆乐在饭店向老板要了笔和纸,双方委托我写的,除去胡庆乐的名字、日期、身份证号是胡庆乐写的,其余都是我写的,手印也是胡庆乐捺的。当时,只是听说他们过两天还钱,具体不清楚。
被告质证
被告胡庆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高某的证言有异议,我给原告写借条时没有说还款时间。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书写借条一份作为借款依据,原告于2020年12月5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将10万元转到张旭的农行账户。后原告自被告处拉草抵顶50712元,被告尚欠原告4928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签字的借条、银行转账证明、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庆乐于2020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并确认已于2020年12月5日收到10万元;其辩称与原告系饲草买卖关系,所收原告10万元为预付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此,原告陈述向被告提供借款是为了帮助被告承包草场交纳定金,为之后购买被告饲草而为,并非预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但有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借条为证,且有给张旭的转款记录为证,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后以饲草抵顶了部分借款,对剩余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不主张利息,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庆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49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胡庆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