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爱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苏棉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万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白马社区柳叶大道3038号。
法定代表人:葛朝阳。
审理经过 原告曾爱华、苏棉君与被告湖南万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棉君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曾爱华、苏棉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建公司向曾爱华、苏棉君支付工程款210000元,按月利息1%的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199500元,共计409500元;2.判令万建公司以21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万建公司将汉寿县“人和佳园”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发包给曾爱华、苏棉君,曾爱华、苏棉君按照万建公司的要求组织施工人员完成施工任务。2011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曾爱华、苏棉君组织的施工队在万建公司承建的“人和佳园”项目结算款为8470000元,抵扣前期支付的费用,万建公司尚欠曾爱华、苏棉君工程款400000元,随后万建公司向曾爱华出具一份400000元的欠条,并书面承诺待门面卖完后付清。2012年年底,曾爱华、苏棉君得知万建公司把门面卖完后立即向万建公司催告该笔欠款,万建公司于2013年年底向曾爱华、苏棉君支付100000元、2014年年底支付60000元、2015年年底支付30000元,三笔共计190000元。此后曾爱华、苏棉君多次向万建公司催要剩余的210000元工程欠款,万建公司至今拒不给付。
被告辩称 万建公司书面答辩称: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万建公司与曾爱华、苏棉君无劳务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曾爱华、苏棉君的诉状所述,曾爱华、苏棉君的债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曾爱华、苏棉君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曾爱华、苏棉君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最终结算协议、企业信息公示资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汉寿县“人和佳园”工程项目的开发商系湖南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商系湖南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发包给曾爱华、苏棉君。工程完工后,2011年3月4日,经最终结算确认曾爱华、苏棉君包工队在“人和佳园”项目工程款总金额为人民币捌佰肆拾柒万整。曾爱华、苏棉君、葛朝阳在协议书上签名。在抵扣前期支付的费用后尚有4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当日,湖南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人和佳园项目部名义向曾爱华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曾爱华最终结算工程款(待门面拍卖后付)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2013年曾爱华、苏棉君收到对方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收到工程款60000元,2015年收到工程款3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湖南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万建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将工程分包给曾爱华、苏棉君二人,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虽曾爱华、苏棉君不具有相应劳务资质而无效,但是,该工程并未出现工程质量等问题,曾爱华、苏棉君仍可要求分包人支付实际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结算,项目部尚欠工程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待门面拍卖后付,但关于门面是否已经拍卖双方未举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该门面一直未拍卖,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无法确认双方实际应履行期间,本案应视为未约定给付期间,曾爱华、苏棉君可以随时依法主张要求万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万建公司主张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湖南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万建公司,其名称变更不影响债务的承担,原有公司债务仍需由万建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曾爱华、苏棉君要求万建公司支付余下21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曾爱华、苏棉君主张的逾期利息,万建公司不及时给付工程款必然导致曾爱华、苏棉君存在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双方对给付时间约定不明情况,本院酌定万建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7日起按LPR一年期标准即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湖南万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爱华、苏棉君工程款210000元,并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
二、驳回曾爱华、苏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3元,减半收取3721.5元,由湖南万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淑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先煜
书记员戴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