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军,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宝,男,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晓军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9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杨晓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杨晓军与海骊公司2019年7月1日到2020年1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依法改判海骊公司向杨晓军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剩余劳动工资总额44 812.89元;4.依法改判海骊公司向杨晓军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 000元;5.依法改判海骊公司向杨晓军支付未按时发放劳动工资经济补偿金12 000元;6.海骊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海骊公司与杨晓军在杨晓军主张的期间内无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杨晓军提交法院证据,其中有杨晓军以海骊公司员工身份的签字版竣工图纸拍照资料,此部分竣工图纸上有被上诉公司公章、杨晓军作为海骊公司竣工图审核人员签字、甲方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监理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原件已经提交给海骊公司),海骊公司提交给甲方单位的竣工图及资料的签字需要海骊公司员工或者海骊公司事业部员工签字,此份杨晓军签字的竣工图及资料是杨晓军属于海骊公司或者所属海骊公司事业部的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杨晓军起诉海骊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关于此部分证据未考虑,判决认定杨晓军与海骊公司无劳动关系属于认定错误。二、海骊公司自称将劳务分包给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天工公司),海骊公司庭上未提供劳务分包合同给一审法院及杨晓军。关于劳务分包国家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劳务分包范围为工程劳务及相关工程辅材,而杨晓军所参与的工程,其中部分主材为杨晓军在海尔第六事业部同事采购部经理孙明星采购,此部分主材非海骊公司提供。海骊公司与甲方单位(碧桂园河北分公司所属的泊头碧桂园)签订合同有条款明确指出,海骊公司向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需要经过甲方单位同意方可签订,海骊公司庭上亦未提供甲方单位同意海骊公司将劳务进行分包的资料,而且杨晓军在各项目上与甲方单位对接的身份亦属于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海骊公司未对甲方单位进行声明现有现场管理人员属于中易天工劳务公司,杨晓军的海尔第六事业部原同事与甲方单位对接身份亦为海骊公司员工。二审庭审中,杨晓军增加上诉请求:要求海骊公司提供河北沧州市泊头碧桂园翡翠郡一期9#、10#、12#-13#精装修工程竣工图原件以及海骊公司与中易天工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原件,海骊公司与碧桂园签订的精装修合同的原件。

被上诉人辩称海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晓军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杨晓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差额44 812.89元;3.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 000元;4.支付未按时发放工资经济补偿金12 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晓军曾就本案争议事项于2020年5月2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1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晓军不服,以致本案诉讼。

海骊公司,原名称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

杨晓军主张,其于2018年7月1日入职天成设计公司,并与其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入职当日,应该公司执行董事黄惠新要求以借调身份入职海尔第六事业部,任深化设计一职,负责海尔第六事业部承接碧桂园河北区域精装修工程的深化设计及设计相关工作至2020年1月31日止;入职时,其月工资起始为8000元/月,从2019年3月开始,薪资调整至10 000元/月,绩效每年50 000元,自入职天成设计公司起至离职时,承担的工作情况及向上级汇报的情况均未发生变化。2020年4月才知道海尔第六事业部没有主体资格。自2018年7月入职天成设计公司,大概经历了7-8个项目,都是碧桂园的地产项目,平时的办公地址基本在各个项目,没在项目的时候就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55号瑞凰国际家居3层。

经询,杨晓军称,其与天成设计公司的上述一年劳动合同期间,薪资、差旅报销及其他补助均由原单位天成设计公司负责发放,其中薪资发放为原公司天成设计公司将钱打到其财务人员许慧敏个人农行账户后,再由许慧敏转至其农行卡上,差旅报销费则直接由原单位天成设计公司对公账户直接转账其本人农行卡上;其与天成设计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工资都不是按月发放,且发放比较乱,一些报销是通过中易天工公司发,后期瑞峰设计公司发放,天成设计公司也发过,天成设计公司的黄惠新也发过;其在职期间审批流程由瑞峰设计公司认证的钉钉软件进行申请或审批;自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31日应公司领导要求进行集中办公后,在瑞峰设计公司认证的钉钉软件进行打卡考勤记录。

杨晓军还称,劳动合同到期前,海尔第六事业部总经理付鹏飞曾与其口头协商在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与海尔第六事业部续签劳动合同,但到期后并未续签,其工资自2019年3月份协商是10 000元/月,个人绩效工资50 000元/年,但截至2019年11月份得知其工资构成与上述有重大出入,海尔第六事业部从未就此书面告知其,后经协商,海尔第六事业部何志聪给出的方案是从2019年7月1日开始按照12 000元/月的工资进行发放,但因工资拖欠等问题,其于2020年1月31日后从海尔第六事业部离职。离职前,海尔第六事业部向其出具了落款为“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第六事业部”的《薪资发放承诺书》,2020年4月,其才得知海尔第六事业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其称因对外一直以海骊公司原名称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的名义工作,且其从事的工作都是海骊公司中标的河北区域的碧桂园工程,故其与海骊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并向海骊公司主张权益。

海骊公司不同意杨晓军的主张,并表示与杨晓军之间无劳动关系,杨晓军主张的工程,其公司并未直接做,而是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中易天工公司。

杨晓军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钉钉考勤打卡记录、名片、竣工结算图纸复印件、薪资发放承诺书、钉钉申请、盖章流程等。海骊公司仅对其中海尔第六事业部内部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人员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薪资发放承诺书》内容显示“兹有我司员工杨晓军,任职于我司深化设计部主管一职,于2019年11月1日提出离职,杨晓军本人提出离职后留出15天无薪(交通费、住宿费、饭费除外)空档期给我司,以完成结算相关的图纸配合工作。我司截至到今日止未付杨晓军2019年4-5月的工资22 020元,2019年7-10月的工资52 000元,合计74 020元。前期已支付15 000元,因我司目前资金实际情况不能全额支付杨晓军目前工资及报销,经我司与杨晓军本人协商,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前支付杨晓军部分工资及报销金额3万元整。截止到2019年11月6日为止,扣除我司按约定2019年11月12日前支付杨晓军金额30 000元及前期借支15 000元。我司剩余未支付杨晓军工资及报销金额29020+5972.75=34

992.75元。我司本着劳有所得原则承诺杨晓军11月份配合支持公司进行结算工作,薪资标准按10 000元/月外加浮动2000元/月进行计算,如未到一个月折合按天计算报酬。此笔剩余未付金额及11月份报酬金额我司保证于2019年11月6日开始我司有回款于7天内全额发放给杨晓军本人。如未按照约定发放上述杨晓军剩余工资,我司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诺单位: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第六事业部2019年11月6日”。该承诺书上加盖有“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泊头碧桂园翡翠郡项目部”及“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一期碧桂园项目部”字样的印章,有“叶立秀、张德丽”字样的手写签名。杨晓军还提交了钉钉办公系统的《用印申请》的审批流程电子版打印件(显示单位为:北京河流瑞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申请人:杨晓军,申请人部门:图纸深化设计部日期:2019-11-07,用印文件名称:承诺书,文件类别:合同类,加盖何种印章:其他,审批流程中有叶立秀已同意,付鹏飞已同意,何世聪已同意。抄送黄惠新、何世聪、叶立平、李法勇、汪朱红、张德丽),海骊公司对该薪资承诺书、《用印申请》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其公司没有第六事业部,该承诺书中的签字人员叶立秀、张德丽也不是其公司人员,其也不知晓杨晓军,对杨晓军提交的《用印申请》电子版打印件真实性亦不认可,并称审批人员均非其公司人员。

经询,杨晓军称海骊公司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也未缴纳社保,行政人员未与其直接联系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劳动,并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杨晓军向海骊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海骊公司亦不认可。就本案查明的情况,无论从工作地点、人事管理、工资发放或社保缴纳等,均难以显示被告海骊公司与杨晓军在其主张的期间内形成了劳动关系。故此,杨晓军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晓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晓军向本院提交三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该三份合同与竣工图内容是一致的,虽然三份合同中没有杨晓军的签字,但是杨晓军在竣工图中签字了,说明杨晓军与海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三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海骊公司盖章,即使杨晓军在竣工图中签字也不能说明其系代表海骊公司签字。海骊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二审中,杨晓军向本院申请责令海骊公司提交河北沧州碧桂园·翡翠郡一期精装修工程竣工图原件、海骊公司与中易天工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对此本院认为,杨晓军并未举证证明前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劳动,并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杨晓军向海骊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海骊公司亦不认可。就本案查明的情况,无论从工作地点、人事管理、工资发放或社保缴纳等,均难以显示被告海骊公司与杨晓军在其主张的期间内形成了劳动关系。故此,杨晓军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晓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晓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郭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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