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常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刘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赵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侯常青与被告刘建国、赵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常青以及被告刘建国、赵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被告赵洁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经催要,被告还款3000元,尚欠187000元拒不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建国辩称,两被告已经于2017年3月28日离婚,借款是我个人行为。借款的事实和数额我认可,但履行期限尚未届满。
被告赵洁辩称,两被告已经离婚,借款我不知情,原告不应向我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国、赵洁曾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3月28日离婚。2015年2月17日以及2019年1月14日、4月3日、5月23日,被告刘建国分四次向原告侯常青共借款18886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其中:2015年2月17日借款4860元;2019年1月14日借款104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7月14日;2019年4月3日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6月3日;2019年5月23日借款20000元。2019年9月15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9年10月15日前归还8万元借款加利息,2019年11月20日前归还10.4万元借款加利息……”。2020年1月24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今有刘建国欠侯常青现金190000元,刘建国保证2020年2月28日之前结清……”。2020年12月3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刘建国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侯常青的借款19万元,逾期不还愿承担壹分的月息……”。此后,被告刘建国仅返还借款30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欠条、借条、保证书、离婚证以及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自然人借款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建国向原告侯常青借款、借款后偿还3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建国实际借款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刘建国自2015年2月至2019年5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8886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其中二笔借款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建国未及时清偿债务,逾期后也向原告作出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被告刘建国于2020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在借款逾期后对欠付借款本金、利息的重新结算,最终确认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差额114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建国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在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现被告刘建国未清偿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国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常青借款18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侯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