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267041072X5,公司住所地西吉县吉强镇绿源商住楼。
负责人:马沛祥,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原州区人,系该行客户经理,住宁夏西吉县吉强镇新华书店后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旭东,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马金梅,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西吉支行)诉被告马旭东、马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西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旭东、马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西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被告马旭东、马金梅与我行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马旭东、马金梅归还原告邮政西吉支行借款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息和罚息按未偿还日顺延计算至贷款结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被告马旭东、马金梅和原告邮政西吉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499988Q118061270263,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两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是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4.75%,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从2020年12月21日违约逾期停止清偿本息,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按未偿还日顺延计算截止贷款结清。被告辩称 被告马旭东、马金梅未作答辩。
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合同、小额借款借据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旭东、马金梅虽未出庭进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被告马旭东、马金梅以夫妻名义向原告邮政西吉支行申请了小额贷款。2018年6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邮政西吉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499988Q1180612702635),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8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6日。双方约定年利率为4.75%,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自2020年12月21日起,二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2021年4月12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1年6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截止2021年6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34.01元,以上共计51834.01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贷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马旭东、马金梅向原告邮政西吉支行借款50000元,被告马旭东、马金梅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二被告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后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已自动解除。被告马旭东、马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马旭东、马金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34.01元,共计51834.01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1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马旭东、马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孝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玉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