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27042168。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丁瓦房店,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MW7Q26H。 负责人:张冬梅。
审理经过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告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丁瓦房店(以下简称金色华联丁瓦房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109年12月27日作出(2019)皖16民初585号民事裁定书,华联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皖民终33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丁瓦房店门头招牌中“华联超市”文字,停止在购物袋中使用“华联”文字,即停止对原告商标的侵害;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华联超市”字样;3.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成立,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截止2017年12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遍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也是中国国内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被上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和2002-2005年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并获得其他多项荣誉。(二)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345627号图案商标、5825607号“华联超市”商标,上述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华联超市”不仅是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还是公司名称简称。(三)被告的规模及侵权事实。1.被告于2010年成立,字号为“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丁瓦房店”。经营范围为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本经营场所内零售卷烟(雪茄烟)、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品食品销售。(以上项目凭许可证在有效经营期限内经营);日用百货、计生用品、针纺织品、洗涤化妆品、小家电、服装鞋帽、床上用品、家具、劳保用品、文化办公用品、润滑油、五金交电、计算机及软件、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花鸟鱼虫及工艺美术品、生鲜经营;农副产品收购;仓储;冷鲜肉销售;图书、音像制品零售;面包、面点、熟食加工销售。面积有400多平米以上。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2.被告在门头、购物袋使用“华联超市”及“华联”文字,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华联超市”是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在同行业内及普通消费者心中有极高知名度。被告将其注册到自己的名称中并突出使用“华联超市”的行为,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者混淆,必然认为其为原告的合作伙伴或者是取得了原告授权的加盟店,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被告的规模大、获利大,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极大损失。望判如所请,维护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被告辩称
金色华联丁瓦房店答辩称,一、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设立的门店在门头、购物小票、购物贷等使用的是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不存在侵犯华联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形。(一)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设立的门店均是依法核准注册登记,系合法经营企业。万达广场店、丁瓦房店等全部门店均是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二)“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469986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后续展至至2030年4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三)“金色华联及图”已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08666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华联公司对“金色华联及图”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51894号“金色华联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金色华联及图”与原告引证与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的“联华超市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对第5208666号“金色华联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对注册商标逬行了续展,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35类续展注册,展期至2030年2月27日。(四)答辩人又于2015年将另一个“金色华联及图”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2374193,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五)答辩人在门头、购物小票、购物袋上一直使用的是自己享有的注册商标。没有将注册的商标的文字或图形予以拆分,造成与华联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混同,不存在侵犯华联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形。二、答辩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更没有给华联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一)金色华联超市在亳州地区及相关地区的公众认可度高,商业信誉及商品质量均有很高的评价。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从未误导公众予以消费。(二)经在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检索,在亳州地区并没有华联公司设立的超市企业。(三)“金色华联”整体文字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华联公司要求答辩人在门头、购物袋、购物小票中不使用“华联”文字,无疑是拆分“金色华联”注册尚商标,属无理诉求,损害了答辩人的商标权。 综上,笞辩人系合法经营多年的在亳州及相关地区的驰名企业,依法纳税企业,并为数以千计的员工提供了就业岗位,为百姓的生活提供了便利。“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及“金色华联及图”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享有商标权的商标,不管是在门头、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均使用的是“金色华联及图”,不存在侵犯华联公司商标权的情形。华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华联公司因提起的诉讼对答辩人造成的不良影响,答辩人保留对其追索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及卷宗现有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2402、2401号公证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5208666号、第5469986号、第12374193号)、购物袋、购物小票,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系复印件,且发票出具时间与公证时间不能对应,不能证明原告系为本次公证所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201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2、1069号公证书、(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290号公证书、原告历史演变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联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亿元,经营期限为2006年8月17日至不约定期限,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五金交电、文教用品等。2011年3月14日华联公司注册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文字及字母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2012年2月14日华联超市公司注册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文字及字母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开发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版面设计。上述两个商标注册证中明确标注:“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2018年1月10日,华联超市公司与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华联超市公司授权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新沂市之地址,以1000平方米经营面积开设门店,作为华联超市加盟店;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一次性缴纳加盟费1000元,每年按实际经营面积1000平方米向华联超市公司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75000元,这次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4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烟、散装及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品食品销售。(以上项目凭许可证在有效经营期限内经营);日用百货、计生用品、针纺织品、洗涤化妆品、小家电、服装鞋帽等。 2010年2月28日,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范围: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广告策划;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会计(截止)。华联公司对第5208666号“”商标提出异议,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第5208666号“”商标与华联公司引证于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的“联华超市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华联公司称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据此裁定华联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5208666号“金色华联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0年4月21日,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注册“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范围:人员招收;会计(截止)。 2015年3月28日,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374193号“金色华联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范围: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广告策划;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会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截止)。 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丁瓦房店于2010年6月18日成立,负责人张冬梅,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烟、散装及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品食品销售。(以上项目凭许可证在有效经营期限内经营);日用百货、计生用品、针纺织品等。 2019年4月29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29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12日,申请人华联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洲到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2019年3月15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沈后国、王甲与袁洲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的某超市,该超市招牌显示为:金色华联超市丁瓦店,在该超市悬挂《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为张冬梅。袁洲在该超市购物,用微信支付货款70.2元,取得购物袋1个,并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袁洲用手机拍摄超市外部照片2张,将“账单详情”截屏,并用微信的位置功能发送位置给公证员马某微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色华联万达店是否侵犯了华联超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金色华联万达店在其企业字号和经营场所使用“华联”名称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三、华联公司要求金色华联万达店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性,便于识别,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益相冲突。”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最基本的原则,它要求任何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为前提条件。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要求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或妨碍他人在先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本案中,关于金色华联万达店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1、华联超市公司系2006年8月17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2012年2月14日注册了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的“华联超市”文字及字母图形商标,且华联超市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中的“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而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4月6日成立,并分别于2010年2月28日、2010年4月21日、2015年3月28日取得第5208666号“金色华联及图”、第5469986号“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12374193号“金色华联及图”注册商标。即华联公司的成立时间以及其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均晚于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时间和使用其企业字号“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时间。2、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注册第5208666号“金色华联及图”商标期间,华联公司作为异议人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华联公司称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驳回异议,并核准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第5208666号“金色华联及图”商标。3、在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金色华联丁瓦房店门头招牌为“金色华联及图”,与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核准注册的第12374193号“金色华联及图”注册商标内容一致,并在门店装潢、购物袋、购物小票均使用“金色华联”字样,与华联公司注册的“华联超市”文字及字母图形商标在整体构图、文字及字母排列等具有显著区别,且在日常经营中均以“金色华联”为主体作为营销主体,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单独或突出使用“华联”、“华联超市”字样的情形。4、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住所地区域内开设众多分店,具有一定影响力,华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涉案区域有广告宣传、经营活动等,亦不能证明其经营的“华联超市”在本案被告住所地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不到普通公众产生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华联公司之间存在紧密关联性的印象,亦不会造成普通公众对涉案地区的“金色华联超市”与华联超市公司经营的“华联超市”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使用“金色华联”是对其拥有注册商标的正常使用,双方商标无论从整体布局、字体、底色、图形搭配等具有明显区别。因本案被告金色华联丁瓦房店系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在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下使用“金色华联及图”商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华联公司主张金色华联丁瓦房店以拆分方式使用注册商标进而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金色华联丁瓦房店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识。市场经营主体对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并分别取得“金色华联及图”“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且参考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要求企业名称需加入经营特点,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加入“超市”表明经营特点并无不当,且在经营活动中关于门头招牌设计、店内装潢、购物凭证、购物袋、广告宣传均使用“金色华联”或“金色华联超市”字样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并未有突出使用“华联”字样的行为,也未有证据证明对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结果,达不到原告关于被告将“华联超市”注册到自己的名称并突出使用“华联超市”的证明目的,因华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经营的“华联超市”在案涉区域内有经营活动,不能证明“华联”商标在案涉区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以突出使用“华联公司”“华联超市”作为企业简称以达到搭华联公司影响力便车、扩大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在案涉区域内的普通公众难以产生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华联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认,故华联公司关于金色华联丁瓦房店存在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金色华联丁瓦房店并未对华联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对华联公司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诉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战营 人民陪审员 卢 岩 人民陪审员 王 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李宋培